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50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刑初88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锡林郭勒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住锡林浩特市。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2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恩其、包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锡林浩特市那达慕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额尔敦路交叉十字路口时,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39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员及车辆查询证明、归案情况说明;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锡公物鉴理化字(2016)573号理化鉴定意见书、血样抽取登记表;4、交通违法行为现场查获笔录、查获照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3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道路交通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兴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武伟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