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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1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郝树国与镇赉县绿禾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郝树国,镇赉县绿禾有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民特5号申请人:郝树国。被申请人:镇赉县绿禾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经济开发区工业街1857号。法定代表人:马俊辉,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郝树国与被申请人镇赉县绿禾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镇赉县绿禾有机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镇赉县1区45段23号工业街西苇海路南2766.90平方米免煮面车间(房屋产权证号:吉房权证镇字第000569**号),申请人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借款223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还清时止)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9日向申请人借款22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应于2016年8月28日向申请人偿还借款,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分计算。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了镇赉县1区45段23号工业街西苇海路南2766.90平方米免煮面车间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吉房他权镇字第TX20160198号)。现已过还款日期,被申请人一直未偿还借款,亦未给付利息。故向贵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因双方约定的3分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申请人镇赉县绿禾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称,欠款是事实,同意申请人的申请,对利息也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约定的利息过高,申请人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申请人对此亦无异议,双方利息应按年利率24%执行。申请人自2016年1月20日取得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镇赉县1区45段23号工业街西苇海路南免煮面车间(房屋产权证号:吉房权证镇字第000569**号,建筑面积2766.90平方米)抵押权,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因被申请人不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抵押权人即申请人依法可以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按年利率24%执行。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镇赉县绿禾有机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镇赉县1区45段25号工业街西苇海路南免煮面车间(房屋产权证号:吉房权证镇字第000569**号,建筑面积2766.90平方米);申请人郝树国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23万元、利息(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鲍占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