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家口通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口通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7执异44号案外人王树江,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案外人赵萍,女,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申请执行人张家口通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北大街西山底小区3号楼。法定代表人詹申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家口市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北街47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袁洪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张家口通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房地产公司)与张家口市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天房地产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树江、赵萍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树江、赵萍称,案外人于2017年1月3日在张家口图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润泽苑分公司购买住房一套,总价125万元,分四次付款。最后一次付款16.5万元时因失误,错打入利天房地产公司工商银行崇礼支行账户。因该账户已被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故打入款项无法退给我们。据此,对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执48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请求将上述款项退给案外人。案外人提供了说明二份、银行凭证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房款票据六份等证据。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通泰房地产公司与利天房地产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张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一、被告利天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通泰房地产公司转让款159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以300万元、900万元、393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3月16日。7月1日、2014年1月1如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通泰房地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等。利天房地产公司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冀民一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一、维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二、利天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通泰房地产公司转让款1077.9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6日起;以777.9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等。2016年9月29日,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利天房地产公司在工行崇礼支行的账户(账号04×××64)。本院在执行通泰房地产公司与利天房地产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冀07执4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一、利天房地产公司向通泰房地产公司支付转让款1077.92万元及利息2142361.78元;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等。同日,作出(2016)冀07执4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利天房地产公司银行存款12921561.78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收益和其他财产权等。根据案外人王树江、赵萍提供的证据查明,案外人王树江于2015年7月10日利天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张家口市崇礼区西湾子镇东村香雪village小区3#202室。2017年2月23日,案外人赵萍与张家口图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润泽苑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张家口市崇礼区西湾子镇二道沟村润泽苑小区1号楼2单元1001号房屋及1号楼2-1001号地下室。2017年2月23日,案外人王树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利天房地产公司转账付款16.5万元(收款账号:04×××64)。根据案外人提供的利天房地产公司说明:查知王树江个人账户95×××99于2月23日转入我公司在崇礼工行开户账户(户名:利天房地产公司,账号04×××64)16.5万元,此款不属我公司任何业务款支付,属于个人转错,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从形式上审查,本院冻结了利天房地产公司在崇礼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04×××64),案外人王树江将16.5万元款项打入该账户,现该款在利天房地产公司的账户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故本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可提起诉讼向利天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树江、赵萍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赵芙琳审 判 员 黄世国代理审判员 刘玉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金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