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14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4524号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西社区,组织机构代码0000000。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身份证号码0000********,系原告员工。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杨某某及其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1108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答辩要点:双方已结清全部货款,被告没有拖欠原告任何货款,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案件相关情形一、合同签订情形:被告分6次向原告发出采购单,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货物。二、买卖标的:聚合物可充电电池。三、履行方式:送货。四、付款期限约定:无约定。五、违约责任约定:无。六、货物交付情形:原告提供了经被告盖章确认及被告员工李安平签名确认的送货单,经被告员工林静音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以上证据显示,货款总额共计人民币251108元。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5年11月7日。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货物买卖交易有采购单、送货单及对账单等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对双方的货物买卖交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双方货款已结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5110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期限,在庭审中亦未确认双方的交易习惯,则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货款自2015年12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未对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未超出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领头羊数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1108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坤东人民陪审员 张燕英人民陪审员 谢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赵祝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