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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1942闫青与甄宗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青,甄宗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942号原告:闫青,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甄宗时,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闫青与被告甄宗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宗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2.2万元,共计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30日,被告甄宗时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7.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甄宗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甄宗时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闫青借款7.8万元。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6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8万元,并由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闫青现金柒万捌仟元整(78000元)借款人:甄宗时2011.6.30”。该笔借款自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过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甄宗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一、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7.8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从2011年6月30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条中未载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仅有原告本人陈述而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借款约定了利息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宗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青借款本金78000元;二、驳回原告闫青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闫青负担253元,被告甄宗时负担8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晓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