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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2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冯继先与元虎峰、邢台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继先,元虎峰,邢台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804号原告冯继先,女,1971年12月24日生,汉族,个体,大学文化,现住沙河市。被告元虎峰,男,1973年2月26日生,汉族,现住沙河市。系邢台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邢台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号。原告冯继先与被告元虎峰、邢台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继先、被告元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5日,被告元虎峰分两次共计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订立了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8%,利息每季度结算一次。被告邢台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6,500元。二、判决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本金履行完毕时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另一笔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并承担违约金或赔偿金2,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元虎峰辩称,借款属实,我与他人商量好了,将原告的债权已经转移给他人了。被告邢台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元虎峰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8%,利息按季结算。2014年12月5日,被告元虎峰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8%,利息按季结算。由邢台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元虎峰转款10万元,并提交了银行凭单及收据予以证实。借款后,被告共偿还1个月利息,没有偿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元虎峰借原告款10万元,原告出具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据、转账单据为证。被告元虎峰对证据认可,辩称该笔债务已经转移他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邢台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双方约定年利息1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台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元虎峰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继先借款5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元虎峰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继先借款5万元,并从2015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邢台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占军代理审判员  赵 凯人民陪审员  任 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柳静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