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马良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马良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山庄。法定代表人:田广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超,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良骏,男,1950年5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欣,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马良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3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张文超,被上诉人马良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建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马良骏承担。理由:1.一审关于借款协议签订时间、借款交付相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借款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无依据,且同时认定马良骏于2013年5月13日支付一笔借款,该时间与协议书签订时间存在矛盾。一审认定借款中三笔合计99万元支付至刘某个人建行账户,马良骏给付现金1万元,韩建集团出具收据,均无依据。2.马良骏在一审中关于借款本金、利息、期限陈述及诉请的变化缺乏合理解释;3.马良骏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存在多处问题与矛盾:案涉借款协议书上没有签订日期,形成时间不确定,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问题。协议书手写的附件存在后期制作、添加情形。支付记录、收款收据存在多处矛盾;4.某项目部及其项目经理无权以韩建集团名义对外借款,且韩建集团某项目部项目经理为李坤,而非刘某。刘某具有多重身份:韩建集团分包商,某医院独立承包商黑龙江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韩建集团授权书的现场执行经理。其主要身份是韩建集团分包商;5.某医院于2013年5月30日向韩建集团拨款120万元,故韩建集团有充足资金,无借款之需求。马良骏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韩建集团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案涉借款协议依法成立,且借款全部到账并用于某项目。借款协议上有某项目部章,有韩建集团对李立、韩建集团与李立对刘某的授权,股东协议书对刘某对外借款的授权,韩建集团的出纳朱某出具90万元收据。综上,马良骏有理由相信刘某有权代表某项目部对外借款。一审认定约定年息9%合法有效并无不当。马良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韩建集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年息9%计算),韩建集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2日,韩建集团某项目部执行经理刘某以项目部资金紧张为由向马良骏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韩建集团某项目部向马良骏借款1,000,000元人民币,用于某医院内科楼工程项目保证金和流动资金;借款日期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利息为年息9%。合同签订后,马良骏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向韩建集团某项目部的账户转款300,000元,2013年5月31日向韩建集团某项目部的账户转款530,000元,2013年6月5日向韩建集团某项目部的账户转款160,000元,后又给付现金10,000元。借款到位后,韩建集团给出具收据。一审法院认为:马良骏与韩建集团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马良骏已按借款协议书履行了全部义务,韩建集团应依约支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马良骏起诉请求判令韩建集团支付借款1,000,000元,实际到款950,000元,韩建集团应按950,000元支付本金及约定利息。判决:一、韩建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良骏借款本金950,000元;二、韩建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良骏上述借款的利息(以9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息9%的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1,234元,由韩建集团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马良骏主张的其与韩建集团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韩建集团上诉主张刘某无权代表韩建集团对外借款。马良骏举示的借款协议中加盖了韩建集团某项目章,韩建集团对该项目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其将该项目章交由刘某处理项目相关事宜,且马良骏举示了韩建集团授权刘某作为商务经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任命刘某为现场执行经理的执行经理授权变更书,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马良骏有理由相信刘某可以代表韩建集团对外借款,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协议有效并无不当。故韩建集团此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给付的问题。马良骏举示的转款凭证及加盖韩建集团项目部公章的收据可以证明借款已实际支付,韩建集团上诉主张其有充足资金,无对外借款之需要,仅是其单方陈述,并不能否定上述书证证明的借款事实,一审法院按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判决韩建集团承担还款义务正确。至于韩建集团主张马良骏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表述存在矛盾、有伪造之可能,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韩建集团上诉主张马良骏一审诉请多次变化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故一审中马良骏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不不当。综上,韩建集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34元,由上诉人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泉审 判 员 陈明审 判 员 赵 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潘 玥书 记 员 刘 美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