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淑荣与乾安县安字镇后寸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荣,乾安县安字镇后寸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3民初1084号原告:张淑荣,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万春,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乾安县安字镇后寸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穆宝岩,村主任。原告张淑荣与被告乾安县安字镇后寸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张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乾安县安字镇后寸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占地补偿款373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丈夫生前与被告于2002年12月31日,签订《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转让合同书》一份,承包小班后132---1号,转让期限为25年,15年,哈达山工程占用原告承包地两块,分别为0.08公顷、0.026公顷。共计补偿费37390元,现因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丈夫生前与被告于2002年12月31日,签订《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转让合同书》确认的承包小班后132---1号林地,不属于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诉争的补偿费乾安县安字镇后寸村村民委员会未作出分配方案,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淑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元,退还原告张淑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洪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