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行审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博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郭洪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博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郭洪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625行审59号申请执行人博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博兴县博城四路103号。法定代表人王会永,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郭洪伟,女,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申请执行人博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博)食药监食罚[2016]19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博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因被执行人郭洪伟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食品烤制经营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其送达《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作出(博)食药监食罚[2016]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决定处罚如下:罚款50000元,上缴财政。限被执行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由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因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博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郭洪伟作出的(博)食药监食罚[2016]191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博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郭洪伟作出的(博)食药监食罚[2016]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被执行人郭洪伟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罚款50000元、加处罚款50000元;三、被执行人郭洪伟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申请执行费1400元,由被执行人郭洪伟负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晓晖审判员 张玉华审判员 李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