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1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于志刚与刘昌平、杨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刚,刘昌平,杨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民初16号原告:于志刚,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平,山东九州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平,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杨强,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于志刚与被告刘昌平、杨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平、被告刘昌平、杨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执行终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被告杨强向原告借款17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刘昌平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汇款17万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刘昌平辩称,2012年9月,被告杨强以刘昌平夫妻的名义向农商银行借款18万元,期限2年,贷款时,以刘昌平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62×××79的银行卡,此卡一直由杨强持有,从未经刘昌平之手。后来得知,贷款到期后,杨强未偿还借款,杨强遂找到原告,让原告帮忙向案外人鞠海霞借款18万元,17万元存入刘昌平上述账户,杨强给原告出具过欠条,刘昌平不认识原告,此借款与刘昌平无关,应由被告杨强负责偿还。杨强辩称,刘昌平夫妻确实为其向银行贷款18万元,刘昌平农业银行卡也一直由杨强持有,贷款到期后,杨强找到原告向案外人鞠海霞借款18万元,原告以其位于威海新建小区钦村路120号东单元402室房屋作为抵押,并与案外人鞠海霞签订借款合同。18万元借款扣除7000元利息后,余款3000元给付的现金,另17万元当场转入原告账户,杨强又与原告一起将17万元转入由杨强持有的刘昌平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现无力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被告杨强以被告刘昌平夫妻二人名义在农商银行贷款18万元,期限两年,贷款转入被告刘昌平中国农业银行62×××79账户,此卡一直由被告杨强持有。贷款到期后被告杨强无力还款,又以原告名义向案外人鞠海霞借款18万元,原告以其位于威海新建小区钦村路120号东单元402室房屋作为抵押,扣除利息7000元,鞠海霞实际给付原告173000元,17万元转入原告账户,后被告杨强与原告一起将17万元又转入由杨强持有的被告刘昌平中国农业银行上述账户。原告主张涉案款项虽系被告杨强所借,但款项转入被告刘昌平账户,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庭审中,原告陈述,向鞠海霞借款时,被告杨强并未出具欠条,后鞠海霞多次找人威胁、围堵原告索要借款,原告为证明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杨强,才要求杨强出具了欠条,鞠海霞向原告主张多少款项,原告就让杨强出具了多少数额的欠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自愿为被告杨强向鞠海霞借款归被告杨强所用,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且杨强事后亦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认可其为实际借款人的事实,被告杨强负有还款义务。至于被告刘昌平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借17万元虽经被告杨强指示转入被告刘昌平中国农业银行卡内,但此银行卡一直为被告杨强持有,被告刘昌平并未占有、使用该笔借款,此笔借款的实际使用和受益人均为被告杨强,原告与被告刘昌平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昌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杨强应向原告偿还17万元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执行终止,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与鞠海霞或被告杨强间关于利息的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以17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3日起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杨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杨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爱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