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马岩俊与张明、阜阳市远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岩俊,张明,阜阳市远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134号原告马岩俊,男,汉族,1953年11月25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安宁市,现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周文、邹鹏,均系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阜阳市远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阜涡路京九新村26栋304室。法定代表人孔祥翠。被告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仙女湖路河下镇。法定代表人樊红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奎星路8号。负责人张东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岩俊与被告张明、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东方公司)、阜阳市远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远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邹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新余东方公司、阜阳远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明、新余东方公司、阜阳远洋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8189.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依法核减;2、保险公司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张明、新余东方公司、阜阳远洋公司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5年4月30日,张明驾驶阜阳远洋公司所有的皖K×××××重型半牵挂牵引车(新余东方公司所有的赣K×××××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原告驾驶并所有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交警队认定张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1天,用去医疗费59506元。张明垫付了原告39000元。3、皖K×××××重型半牵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赣K×××××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两车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间内。4、经重新鉴定,原告伤情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0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后期治疗费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张明、新余东方公司、阜阳远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到庭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到庭保险公司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系皖K×××××重型半牵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张明驾驶机动车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非机动车)且承担次责。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之规定,故不足部分由张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损失,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明系新余东方公司、阜阳远洋公司的雇员、工作人员等,或车辆所有人新余东方公司、阜阳远洋公司对具有驾驶资格的张明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事故具有过错,故新余东方公司、阜阳远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595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60元/天×41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15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女儿马晶的关系证明、马晶晶与李东海的结婚证、原告所在单位湖南东海物流有限公司关于原告的工作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单位负责人李东海与湖南中南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管理服务合同》,与原告关于“其多年来一直工作生活在长沙县星沙中南物流园”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的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原告第一次定残鉴定日为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主张按28838元/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18837元(28838*17年11月*23%);6、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4个月,原告陈述请护工护理,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保险公司等均不予认可,可按2015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933元计算,故护理费为10978元(32933÷12×4);7、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10个月;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虽载明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但非持续稳定收入,亦未提供较客观的银行流水,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月工资3000元不予采信。原告从事服务工作,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15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033元计算其误工费,故误工费为27527.5元(33033元/12×10);8、鉴定费300元(未提供重新鉴定费的发票);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承担次责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92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8758.5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18837元、护理费10978元、误工费27527.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200元,合计元167342.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59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11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7111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应向原告赔偿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的70%即83130.95元【(238758.5元-120000元)*70%】由张明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82920.95元(83130.95元-300元*70%),张明向原告赔偿210元(300元*70%),张明已赔偿的39000元予以折抵后多赔了38790元(39000元-210元)。为便于本案的执行,张明多赔的38790元可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张明。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最终应向原告赔偿44130.95元(82920.95元-38790元)。原告自负30%的损失即35627.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岩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岩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4130.95元;三、驳回原告马岩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10元,由原告马岩俊负担342元,由被告张明负担1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立强人民陪审员 周泽成人民陪审员 张晓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