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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史公何与李根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公何,李根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670号原告:史公何,男,1974年4月2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被告:李根,男,1983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史公何诉被告李根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公何,被告李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公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根给付欠款34500元并支付利息(以34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10日计算至2017月3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根辩称:答辩人并不欠原告任何钱款,是案外人欠原告货款,原告将案外人向其出具的欠条交予答辩人,答辩人在此情形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答辩人此后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催要欠款。案外人交付给答辩人部分白酒,用于抵偿欠款,答辩人打算将上述白酒交予原告,原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史公何于2016年间往山东临沂某工厂出售半成品板皮,期间厂家欠原告板皮款三万多元。在此期间,被告李根从上述厂家购买成品板皮。后经原被告协商,并且经由厂方同意,李根向原告支付欠款35000元,用于抵扣李根所欠厂方的货款。据此,被告李根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史公何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史公何叁万伍仟元/35000元,看过签字2016年5月10号李根。”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根主张权利,要求偿还欠款,被告向原告支付500元,此后未再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史公何、被告李根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根应否偿还给原告欠款345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根向原告史公何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经由案外人同意,原被告一致协商被告李根向原告支付欠款35000元,用于抵扣李根所欠厂方的货款。在此情形下,李根向原告出具欠条,其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原告史公何与被告李根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史公何为债权人,被告李根为债务人。现原告史公何要求被告李根承担还款义务,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根辩称,只是代替原告向厂方催要欠款,李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由以上分析,对于李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由被告李根从2016年5月10日至2017月3月15日,以34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公何欠款34500元并支付利息(以34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10日计算至2017月3月1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根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吉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