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6民初3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余锋与刘孙羽、杨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锋,杨丹,刘孙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3481号原告:余锋,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积涛,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丹,女,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鑫业船舶件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万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孙羽,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鑫业船舶件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万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锋与被告杨丹、刘孙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素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积涛、被告杨丹、刘孙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万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40万元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杨丹、刘孙羽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按月息2.5%计算。当日,原告通过中国���业银行南充分行账户将借款100万元划付到被告刘孙羽账上;2013年1月26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利息标准同上,并重新出具300万元的借条。同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重庆高滩岩支行将200万元划付到被告杨丹账上。2014年9月5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暂时无力还款,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上载明借款其中200万元转账到杨丹尾号为664#卡上,100万元由余锋打入刘孙羽卡,原借款日期2013年1月26日,被告杨丹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借款后支付部分利息给原告,至2017年1月31日止,二被告拖欠原告利息86万元未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杨丹、刘孙羽答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均系重庆鑫业船舶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的职工,其中,刘孙羽为该公司股东,任总经理,与法定代表人刘兴烈系父子关系,杨丹为公司财���负责人。该笔借款系鑫业公司借用杨丹的名义借款,借款主体应为鑫业公司,而非杨丹;涉案借款从原告余锋账户打入二被告账户后,二被告立即将借款转到鑫业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且涉案借款是由鑫业公司实际归还;原被告之间曾口头协议约定不再支付利息,因此,从鑫业公司账户付给原告指定账户的40万元应当为还款本金,而非利息。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余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借条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针对原告余锋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款主体为鑫业公司,而非二被告,因为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即将款项转入鑫业公司账上,用于鑫业公司生产经营。被告杨丹、刘孙羽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付款委托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因为后期鑫业公司生产经营困难,双方同意不再支付利息。2、杨丹的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杨丹向原告余锋从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每月有规律的偿还300万元*2.5%=7.50万元,之后约定不再还利息,所有之后没有继续支付利息。3、鑫业公司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拟证明鑫业公司在履行还款责任,鑫业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4、被告杨丹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余锋借款给被告杨丹后,被告杨丹在当天就将款项打给了鑫业公司。原告余锋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对收款账户变更的明确,而非放弃利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在2015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按约定偿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了该40万���,但是我们认为是鑫业公司代二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利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丹、刘孙羽为夫妻关系。2012年8月27日,原告余锋向被告刘孙羽转账支付100万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余锋向被告杨丹转账支付200万元。2014年9月5日,被告杨丹向原告余锋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余锋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月息按2.5%,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如杨丹资金充余,可随时归还)。注:借款其中贰佰万元整转杨丹中行卡尾号为664#,壹佰万元整由余锋打入刘孙羽卡,刘孙羽再转杨丹。原借款日期2013年1月26日。2015年7月9日,原告余锋与被告杨丹签订付款委托书,载明:杨丹于2014年9月5日向余锋借款300万元,本人余锋自愿同意将借款本金支付以下账户,如若造成一切经济纠纷和损失概由余锋自行负责,与杨丹无关。收款人:李兴华,开户银行:中国银行重庆分行,账号:621786320000144****。被告杨丹于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15日之间,每月均向原告余锋支付利息75000元。2015年12月30日、2016年4月28日、2016年6月28日,被告杨丹分别偿还利息30万元、5万元、5万元。之后被告杨丹、刘孙羽未再偿还借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为借款主体、支付的40万元为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主张借款后就将款项划入鑫业公司账户,还款也是由鑫业公司进行,因此借款主体应为鑫业公司。但是,从被告杨丹出具借条、原告余锋向被告杨丹、刘孙羽转账支付借款的���实,到原被告于2015年7月9日签订付款委托书,对还款账户进行变更,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杨丹、刘孙羽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因此,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杨丹、刘孙羽对其与鑫业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可以采取其他救济方式。因而,被告杨丹向原告余锋借款属实,被告杨丹应当支付借款。关于被告杨丹支付的40万元,被告余锋主张双方曾达成放弃利息的口头协议,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付款委托书,其中并未涉及有放弃利息的表述,该抗辩理由不应当采纳。由于借条中约定了利息,被告杨丹支付的40万元应当先计算为利息,而非本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孙羽应当对被告杨丹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余锋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丹、刘孙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余锋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40万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60元,减半收取376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2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丹、刘孙羽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素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缙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