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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马术荣与张文芬、李娜、曲会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术荣,张文芬,李娜,曲会来,德惠市仁堂医药批发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687号原告:马术荣,女,1975年6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张文芬,女,1944年1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海,吉林省德惠市。被告:李娜,女,199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海,吉林省德惠市。被告:曲会来,男,1987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德惠市仁堂医药批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法定代表人:王永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伍,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负责人:李高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该公司合规管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负责人:徐国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洋,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该公司职员。原告马术荣与被告张文芬、李娜、曲会来、德惠市仁堂医药批发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术荣、被告张文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海、被告李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海、被告德惠市仁堂医药批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会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术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诸被告赔偿马术荣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合计34,381.19元;2.对于以上损失,要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再不足部分由张文芬、李娜、曲会来、德惠市仁堂医药批发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16时10分,曲会来驾驶吉A7W0**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夏家店街道大房子屯至102国道水泥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与德其路交汇处左转弯,与沿德其路自南向北行驶的由李得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得明当场死亡、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员马术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会来、李得明承担同等责任,马术荣不承担责任。马术荣受伤后,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因德惠市人民医院不能更好地治疗马术荣的眼伤,所以建议出院,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马术荣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检查5次。吉A7W0**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德惠市仁堂医药批发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现起诉,请依法判决。张文芬、李娜辩称,对于马术荣的合理费用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内予以承担。曲会来未作答辩。德惠市仁堂医药批发有限公司辩称,曲会来系德惠市仁堂医药批发有限公司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应由德惠市仁堂医药批发有限公司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曲会来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已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按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德惠市仁堂医药批发有限公司只承担50%的民事责任,保险限额足以赔偿马术荣的经济损失,德惠市仁堂医药批发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其他民事责任。马术荣全额起诉增加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的不必要费用应由马术荣自负。马术荣应向另一责任人主张另50%责任损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请被保险人出示驾驶证件、车辆行驶证、保单原件、事故责任认定书,以核实事故真实性及是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处承保、是否存在交强险免责情形。如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马术荣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马术荣诉请医疗费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请马术荣提交相关医疗机构住院单据、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和其他医药费用原件,在合理医疗范围内按相关医疗单据赔付。关于马术荣诉请护理费问题,请马术荣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其达到护理等级,按一人标准,足月按月赔付。关于马术荣诉请误工费问题,请马术荣提供原就职单位劳动合同、薪金标准、社保单、实际误工天数、工资流水、误工减少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如不能提供完整证据,其误工费只能按照上一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且满月按照整月计算。交通费是马术荣因伤住院和伤好出院当天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应提供与住院和出院日期相符合的国家正规发票,具体赔付金额以马术荣提供的相关正式票据为准。住宿费系间接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邮寄送达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因本案另一死者家属张文芬已起诉,请法院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相应赔付份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车辆需提供有效的保险单,确认保险合同关系,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并核对相关保险信息。保险车辆应当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确认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和车辆行驶资格。马术荣应当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相关事实;提供户口、身份证件,确认马术荣诉讼主体资格、户口信息及居住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仅承保商业险,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马术荣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医药费应当提供相应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按吉林省医保目录及诊疗目录审减,外购药需提供医嘱及需用此药证明,住院期间的门诊票据不予赔付;转院应当提供转院证明及医嘱,否则转院后的医疗费用不予赔付;检查需提供医嘱。误工费计算标准及天数均过高,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提供住院病案核对住院信息。交通费依法只保护120必要的就医费用。住宿费应提供正规票据,且应核对住宿日期。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付项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16时10分,曲会来驾驶吉A7W0**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德惠市夏家店街道大房子屯至102国道水泥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与德其路交汇处左转弯,与沿德其路自南向北行驶的由李得明(张文芬之子,李娜的父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得明当场死亡、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乘员马术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会来承担同等责任,李得明承担同等责任,马术荣不承担责任。马术荣受伤后即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颜面部外伤、右眼外伤、左上肢外伤、右下肢外伤、眼睑血肿、视神经挫伤。马术荣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发生医疗费5316.35元。德惠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注明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马术荣于2016年9月20日、9月21日、9月22日、9月24日、11月8日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检查五次,发生医疗费1786.00元。经本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鉴定结论:马术荣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30日、误工期限为90日、面部平疤费用约需800.00元人民币、营养费约需3000.00元人民币。另查明,吉A7W0**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德惠市仁堂医药批发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1日13时起至2017年3月21日13时止),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1日24时止)。曲会来系德惠市仁堂医药批发有限公司职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再查明,张文芬、李娜为本起交通事故中死者李得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李得明的损失包括:丧葬费25,779.00元、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452.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本院认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曲会来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与李得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得明死亡、李得明摩托车上乘员马术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曲会来与李得明均承担同等责任,各方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据此作为马术荣请求损失赔偿的依据。因吉A7W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次事故给马术荣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李得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文芬、李娜及曲会来的用人单位德惠市仁堂医药批发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马术荣的护理费为3624.60元(120.82元/天×30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0元;营养费为3000.00元;鉴于马术荣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吉林省居民服务业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马术荣的误工费为10,873.80元(120.82元/天×90天)。根据马术荣受伤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情况,确定马术荣的医疗费损失为7102.35元。根据马术荣的住院天数,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0元(100.00元/天×5天)。根据马术荣提供的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且能够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的正式交通费票据,确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26.00元。由于马术荣所提供的非正式住宿费票据无法认定住宿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住宿费损失360.00元不予支持。关于马术荣的鉴定费损失4000.00元,虽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根据责任比例由张文芬、李娜及德惠市仁堂医药批发有限公司承担。另外,由于本起交通事故死者李得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文芬、李娜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术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595.18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595.18元(护理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包括:医疗费710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营养费1402.35);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术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813.44元(包括:护理费1029.42、交通费126.00元、误工费10,873.80元、营养费1597.65元,合计13,626.87元的50%);三、张文芬、李娜赔偿马术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813.44元(包括:护理费1029.42、交通费126.00元、误工费10,873.80元、营养费1597.65元、鉴定费4000.00元,合计17,626.87元的50%);四、德惠市仁堂医药批发有限公司赔偿马术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的50%);五、曲会来不承担民事责任;六.驳回马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四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476.00元,由张文芬、李娜负担363.00元,由德惠市仁堂医药批发有限公司负担3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