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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内蒙古蒙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博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蒙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拉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蒙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博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蒙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拉尔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3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蒙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双拥西街北2街坊8号。法定代表人:王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华,内蒙古蒙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兵,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博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奋斗镇木楠3号楼311号。法定代表人:孟祥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顺,内蒙古博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一审被告:内蒙古蒙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拉尔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109大厦12楼。负责人:王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华,内蒙古蒙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兵,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蒙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博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涛公司)、一审被告内蒙古蒙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拉尔分公司(以下简称蒙西海拉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6)内0702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蒙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兵,被上诉人博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祥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顺,一审被告蒙西海拉尔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蒙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博涛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博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蒙西公司认可与博涛公司签订了《供货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合同约定的价款也无异议。但涉案工程未验收,双方未进行结算,博涛公司是否全面、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博涛公司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判决蒙西公司给付合同约定价款,属认定事实不清。蒙西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付款80000元,2016年4月21日付款46000元,均系蒙西公司向博涛公司支付的涉案合同款项,一审法院认定该两笔款与涉案合同无关,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外,一审法院按逾期付款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106328元损害维修费不应由蒙西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博涛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蒙西公司认为应扣减的两笔款项不在本案涉及的合同之内。因蒙西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博涛公司因此产生银行贷款利息,蒙西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损害维修费应由蒙西公司承担正确,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蒙西海拉尔分公司答辩称,认可蒙西公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博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蒙西公司、蒙西海拉尔分公司给付博涛公司欠款739320元;蒙西公司、蒙西海拉尔分公司支付违约金7393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日,博涛公司与蒙西海拉尔分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MXFDCHLE-2014-04-GHAZ-004),蒙西公司、蒙西海拉尔分公司向博涛公司采购蒙西·领海、蒙西·领秀两个小区的监控系统、蓝牙道闸系统、门禁系统、IC卡系统、对讲系统、巡更系统、电子围栏系统、小区信息LED显示屏等,由博涛公司负责安装,所产生的材料、设备、辅材费用均由博涛公司负担;合同总价款为2175400元,由小区监控价款1470390元、蓝牙道闸价款154480元、门禁价款175690元、对讲系统价款296100元、巡更系统价款18220元、LED显示屏价款38370元、电子围栏价款22150元组成。同时约定蒙西公司、蒙西海拉尔分公司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217540元,其余价款在博涛公司开工后每30日按照施工进度支付该次进度款的60%,博涛公司提供相应数额的发票;保修金为108770元,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于7日后无息支付给博涛公司,质保期、保修期均为5年,自博涛公司提供国家部门验收合格报告之日起计算;如蒙西公司、蒙西海拉尔分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0.1%支付给博涛公司违约金,延迟超过30日的,博涛公司有权停止施工,工期顺延。2015年6月28日,博涛公司与蒙西海拉尔分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增加五方对讲材料及施工、监控机房静电地板材料及施工、五方对讲竖井内的人工、三方对讲设备的采购等内容,约定价款为262514元。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物资采购安装合同第二次补充协议(一),增加和平、富强花园小区(蒙西·领海、蒙西·领秀)更换电缆线、设备及设施,增加价款100918元,协议书后附有说明,”和平、富强花园更换线缆、设备安装工程乙方(博涛公司)报价金额为112328元,依据原合同,经预算中心审核,后经甲乙双方洽谈商定最终确定工程造价为固定总价(人民币)100918元。已经施工结束后补协议”。于当日又签订物资采购安装合同第二次补充协议(二),约定和平东大门增设人行门禁,富强、和平花园增加蓝牙设备(10台),价款增加27700元。2014年11月23日,蒙西海拉尔分公司向博涛公司出具蒙西借机设备明细,借机设备价值为5260元,备注丢失设备为主机、硬盘(价值1240元)。因安防系统被破坏,博涛公司对破坏的安防系统进行维修,于2014年10月5日、2014年12月11日、2015年6月24日出具三份工程联系单,确定产生设备、维修费10479元,蒙西海拉尔分公司在工程联系单上盖章,并标注情况属实。2015年7月21日,博涛公司出具安防系统被破坏明细,价值为56482元,蒙西海拉尔分公司盖章确认,并注明情况属实。2015年7月22日,博涛公司出具蒙西领秀(富强)/领海(和平)焚烧造成火灾明细,确定恢复费用为21900元,蒙西海拉尔分公司盖章确认,并注明情况属实。2015年8月5日,博涛公司出具蒙西领海(和平)绿化造成监控线路破坏明细,确定恢复费用为16227元,蒙西海拉尔分公司盖章确认,并注明情况属实。2015年12月2日,博涛公司与蒙西海拉尔分公司签订和平、富强小区安防、艺术馆监控工程进度工期补充协议,约定基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关于蒙西领海、蒙西领秀安防系统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编号MXFDC-2014-04-GHAZ-004),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蒙西海拉尔分公司支付博涛公司80000元,博涛公司收到款项后于2015年12月20日前完成艺术馆监控系统,于2015年12月25日前完成和平、富强蓝牙系统、和平东大门门禁系统。2016年4月8日,博涛公司与蒙西海拉尔分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MXFDCHLE-2016-04-WZCG-002),蒙西海拉尔分公司向博涛公司采购蓝牙卡,总价款为46000元。2015年6月18日,内蒙古安防中心对蒙西领秀、领海安防系统工程进行检验,并出具公授工程检第37号150618-001号检验报告,除监控中心应配备相应的备用电源外其他所检项目均符合《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B50348-2004)的先关规定。2014年8月10日,博涛公司与蒙西海拉尔分公司对五方对讲线材项目工程量进行审核,确定产值为191758元,博涛公司在五方对讲线材项目工程量审核汇总表上盖章,蒙西海拉尔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朱某某、郭某某在上面签字,监理公司在上面盖章。2014年10月10日,博涛公司与蒙西海拉尔分公司对监控机房静电地板安装项目工程量进行审核,确定产值为31844元,博涛公司在五方对讲线材项目工程量审核汇总表上盖章,蒙西海拉尔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朱某某、郭某某在上面签字,监理公司在上面盖章。2014年11月23日,博涛公司与蒙西海拉尔分公司对五方对讲竖井管线项目工程量进行审核,确定产值为3075元,博涛公司在五方对讲竖井管线项目工程量审核汇总表上盖章,蒙西海拉尔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朱某某、粱某某在上面签字,监理公司在上面盖章。2016年4月11日,蒙西海拉尔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某出具收条,收到蓝牙卡100张。2016年4月20日,蒙西海拉尔分公司工作人员郭某某出具收条,收到蓝牙卡1740套。2016年4月22日,博涛公司、蒙西海拉尔分公司、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拉尔分公司、海拉尔沈汇电线电缆物资经销处签订四方转账协议,博涛公司同意从蒙西海拉尔分公司所签款项中划转给海拉尔沈汇电线电缆物资经销处16000元。该协议已履行。另查明,因蒙西海拉尔分公司的原因,物资采购安装合同中约定的电子围栏系统未能安装。还查明,2016年6月29日,蒙西海拉尔分公司向博涛公司发出关于和平、富强小区监控、门禁等系统整改的函,博涛公司拒收。蒙西公司和蒙西海拉尔分公司主张,因博涛公司拒绝维修,其与呼伦贝尔市嘉烨文化安防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安防系统维修、维护服务合同,花费12849.1元,但其提供的合同及发票均为复印件,博涛公司未予认可。再查明,对于已付款情况,博涛公司主张,已付款项为1933540元,蒙西公司主张已付款为2082104.5元,双方存在争议的为2015年12月9日支付的80000元、2016年4月21日支付的46000元,2016年8月21日支付的12849.1元(此笔费用为蒙西公司、蒙西海拉尔分公司主张的维修费)、2016年9月28日支付的9715.4元(此笔费用按照蒙西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认定为蒙西公司、蒙西海拉尔分公司主张的维修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蒙西海拉尔分公司与博涛公司之间达成的买卖协议行为,代表的是蒙西公司,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蒙西公司负担。双方达成的物资采购安装合同和相应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维护。双方均应按照所达成的协议和补充协议履行权利义务。关于物资采购安装合同已经内蒙古安防中心检验,可确定博涛公司除电子围栏系统外均履行了合同义务,而电子围栏系统是因为蒙西公司原因无法安装,蒙西公司应当按照博涛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支付货款,扣除电子围栏系统约定的22150元后,蒙西公司对物资采购安装合同应支付博涛公司货款2153250元。关于物资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五方对讲材料及施工、监控机房静电地板材料及施工、五方对讲竖井内的人工双方已经审核汇总,三方对讲设备博涛公司已采购,蒙西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即262514元。对于物资采购安装合同第二次补充协议(一),双方在合同上备注”已经施工结束后补协议”,故该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款该院予以认定,即100918元。对于物资采购安装合同第二次补充协议(二),从2016年4月8日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协议及蒙西海拉尔分公司工作人员收到的蓝牙卡的行为,可认定物资采购安装合同第二次补充协议(二)已履行完毕,蒙西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博涛公司货款27700元。对于博涛公司主张丢失的借机设备款及因安防系统被破坏产生的维修费106328元,已经蒙西海拉尔分公司的确认,该院予以维护。蒙西公司应支付博涛公司货款2650710元。对于已付款情况,对双方没有争议的1933540元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分析如下:1、2015年12月9日支付的80000元,博涛公司主张与涉案合同无关,系2015年12月2日,签订的和平、富强小区安防、艺术馆监控工程进度工期补充协议中,蒙西海拉尔分公司应付的款项,该院认为,该笔款的给付时间及数额与和平、富强小区安防、艺术馆监控工程进度工期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相符,可认定为该笔款项支付的是该合同约定事项,与涉案合同无关;2、2016年4月21日支付的46000元,博涛公司主张与涉案合同无关,系2016年4月8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款项,该院认为,从该合同订立的时间、约定的款项及给款数额和时间上看,博涛公司的主张符合常理,亦未损害蒙西公司的权益,该笔款项与涉案合同无关;3、2016年8月21日支付的12849.1元和2016年9月28日支付的9715.4元,博涛公司称未收到这2笔款项,蒙西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因博涛公司拒绝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该院无法核实维修费是否实际产生,若实际产生,蒙西公司也未提出反诉请求,对于维修费其可另行诉讼,本案中不予处理。故合同款项还有717170元未支付,但因双方合同约定保修金为108770元,且保修期未满,现蒙西公司应支付博涛公司608400元,对于保修金可在保修期满后另行主张。对于博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蒙西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合同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违约金约定过低,博涛公司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与蒙西公司逾期支付的金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基本相当,故该院对博涛公司计算违约金的方式予以维护,违约金该院核定为608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蒙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内蒙古博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08400元,违约金60840元,合计6692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博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3元,由原告内蒙古博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4元,由被告内蒙古蒙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3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博涛公司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蒙西公司主张应扣减两笔款项计126000元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蒙西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验收,双方未进行结算,博涛公司未全面、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蒙西公司不应支付货款。本院认为,《物资采购安装合同》中的设备安装工程已经过内蒙古安防中心检验,可确定除电子围栏系统(该部分款项已扣减),博涛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补充合同,双方汇同监理公司经检验,均在相关的工程审核汇总表上进行签字确认,并由监理公司加盖公章。博涛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且蒙西公司未提交博涛公司未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关证据。因此,蒙西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关于蒙西公司支付的两笔款项126000元是否应予扣减问题。博涛公司主张该两笔款与涉案合同无关,一审法院已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9日支付的80000元,系2015年12月2日,博涛公司与蒙西海拉尔分公司签订的和平、富强小区安防、艺术馆监控工程进度工期补充协议中,蒙西海拉尔分公司应付的款项。该笔款的给付时间及数额与和平、富强小区安防、艺术馆监控工程进度工期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相符,可认定为该笔款项支付的是该合同约定事项,与涉案合同无关。2016年4月21日支付的46000元,系2016年4月8日博涛公司与蒙西海拉尔分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款项,该笔款亦与涉案合同无关。故蒙西公司认为126000元应予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丢失的借机设备款及因安防系统被破坏产生的维修费106328元,蒙西海拉尔分公司已在发生费用的相关工程联系单、安防系统被破坏明细表等相关凭证上进行盖章确认,故一审法院支持博涛公司的该部分主张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问题,博涛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其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一审法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并结合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逾期付款期限等因素,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蒙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3元,由上诉人内蒙古蒙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洪波审 判 员  印 帅代理审判员  包红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