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贾立英与李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立英,李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858号原告:贾立英,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国家安全监察司职业医学研究所石龙医院职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被告:李振,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王平金麦克商店业主,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原告贾立英与被告李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立英、被告李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振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6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2日一次性还清。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直到现在尚有32万元未还清。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2015年10月1日前给付原告5万元,2016年3月1日前给付原告5万元,2016年10月1日前给付原告5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清余额17万元。因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借款,原告将其诉至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偿还到期的10万元借款,现2016年10月1日前应当给付原告的5万元早已过还款期限,故原告起诉。被告李振辩称:我同意给付到期的5万元借款,但需在我卖房后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李振出具还款协议书,载明:李振现向边XX借款32万元,由于原条日期已到,现经证明人:郝XX、谭XX、王XX。所以借款日期改为2015年3月19日生效。还款日期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拟定为2015年10月1日前给付边XX5万元,2016年3月1日前给付边XX5万元,2016年10月1日前给付边XX5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清余额17万元。协议书下方有李振签名及捺印。同日,李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边XX借款人民币32万元整。2015年12月17日,边XX诉至法院,要求李振偿还已到期借款10万元。2016年6月27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9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边XX欠款人民币十万元。判决书送达后,李振于法定上诉期内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边XX的全部诉讼请求。2016年10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民终5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李振未给付欠款。2017年1月13日,边XX诉至法院,要求李振给付2016年10月1日前到期的5万元借款。后边XX于诉讼中死亡,边XX之妻贾立英表明参加诉讼并申请变更其为本案原告。本院依法裁定变更贾立英为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李振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李振应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贾立英主张李振偿还2016年10月1日前到期的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振所提需卖房后还款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贾立英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夏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霍桐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