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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6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蒋某与黄跃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黄跃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6343号原告:蒋某。法定代理人:尹冬梅(蒋某之母),1973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龙,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跃龙,男,1988年12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丹凤,女,1987年9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上马墩路18号。负责人:许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董事长。委托��讼代理人:宋炜,男,该公司职工。原告蒋某与被告黄跃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法定代理人尹冬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龙、被告黄跃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丹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蒋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5748.62元、住院伙食费32天×18元/天=576元、营养费90天×11元/天=990元、休学损失费37173元、护理费80元/天×90���×1人+80元/天×32天×1人=976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0153.6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14时38分许,被告黄跃龙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大庆西路由南向东行驶至杨东路交叉路段时,与原告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两车损坏,蒋某倒地受伤。经送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髓骨折,于2015年11月23日出院。2016年7月6日,原告再次到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取内固定术;于2016年7月15日出院。2015年11月11日,经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黄跃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无责任。经查,该苏B×××××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黄跃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14000元,其中10000元给付原告,另4000元为急救、检查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18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9元/天;休学损失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我公司不承担;护理费认可90天×60元/天,不认可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交通费认可400元;车辆修理费不认可;衣物损失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成伤残计算标准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原告垫付32522.41元,要求在赔款中优先返还,其他请法院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14时38分许,被告黄跃龙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大庆西路由南向东行驶至杨东路交叉路段时,与原告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蒋某倒地受伤。蒋某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23日。后蒋某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取内固定术,住院期间为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15日。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跃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某无责任。苏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跃龙,黄跃龙于2015年1月31日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蒋某系盐城景山中学的学生,事故发生后,蒋某休学一年。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跃龙垫付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32522.41元。对原告蒋某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对���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等事项,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某罹遭车祸损伤左侧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故骺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蒋某本次损伤后误工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即被告黄跃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某无责任。因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对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对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蒋某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6574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32天×18元/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护理费9760元〔(90天+32天)×80元/天〕、伤残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虽原告未能提交相关修理的证据,但鉴于原告存在车辆损坏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衣物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休学损失,原告因事故受伤无法正常到学校上课,休学一年,其正常接受教育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学业必然遭受一定程度的影响,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休学损失5000元,该损失属于原告蒋某的间接损失,不在保险限额中赔偿,应由被告黄跃龙予以赔偿。被告黄跃龙称其除给付原告蒋某10000元外,另为原告支付4000元的急救、检查费用,原告仅认可收到10000元,被告黄跃龙未能提交垫付急救、检查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仅对被告黄跃龙10000元的垫付费用一并处理,黄跃龙如有其他垫付费用,日后其可根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垫付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蒋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休学损失等合计人民币162040.62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赔偿计人民币147040.62元(已扣减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黄跃龙赔偿5000元。原告蒋某应返还被告黄跃龙垫付款10000元,扣减黄跃龙应赔偿的5000元,仍应返还5000元;原告应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款32522.41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和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55748.62元(已扣减垫付款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810元、护理��976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47040.62元。二、原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黄跃龙垫付款5000元。三、原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32522.41元。四、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953元,由被告黄跃龙负担2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2745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依据上述款项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及本案诉讼费负担情况,应将赔偿款112471.21元给付原告蒋某,此款汇入蒋某的法定代理人尹冬梅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登瀛支行;户名:尹冬梅;账号:62×××73);将4792元给付被告黄跃龙(开户行:中国建行银行盐城分行黄海分理处;户名:黄跃龙;账号:62×××18);将32522.41元给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账号53×××12)。2、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坚代理审判员  陈星如人民陪审员  陈晓玲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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