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1165驿路星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葛建波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驿路星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葛建波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165号原告:驿路星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路88号二层C109室。法定代表人韩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龙,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霞,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葛建波,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驿路星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驿路公司)与被告葛建波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驿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龙、王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8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具有运输代理服务资质的企业,被告自2015年8月份开始与原告合作。截止2016年7月13日,被告欠原告服务费用20737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泗洪讯驰物流公司(以下简称讯驰公司)于2016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27375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6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60000元,于2016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60000元,被告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签字确认后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27375元,之后未付款。原告起诉前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得知不存在讯驰公司。因此原告认为是被告个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应对欠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未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本人葛建波,系泗洪讯驰物流公司的经理,依据我司与贵司的商业合作,以及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13日,我司在北京云鸟科技有限公司所经营的‘云鸟配送’平台使用贵司货物运输服务的实际情况,我司尚需向贵司支付服务费用共计207375元,现我司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前向贵司支付27375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向贵司支付6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向贵司支付60000元,于2016年10月31日前向贵司支付60000元,现我本人自愿就上述款项为我司向贵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我司未能按上述期限向贵司支付款项,我本人自愿为我司向贵司履行支付义务”。承诺出具后,被告葛建波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7375元,之后未付款。另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讯驰公司未登记,登记的企业名称为泗洪县迅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娟。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葛建波出具的承诺函,葛建波以讯驰公司经理名义确认迅驰公司欠原告207375元,但该承诺函上未加盖讯驰公司公章,讯驰公司也未进行工商登记,且2016年8月1日葛建波向原告支付27375元,故本院认定该承诺函中的实际欠款人应为被告葛建波。被告葛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葛建波给付欠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建波应该按照承诺内容及时给付欠款,葛建波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建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驿路星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戴红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