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1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胡懿与岳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懿,岳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民初971号原告:胡懿,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勇军,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天明,男,汉族。原告胡懿与被告岳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为10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又名岳鸿、岳洪。2014年8月21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在四川省广汉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月利率为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果不按期还款,每月按借款本金收取4%的违约金,发生争议的,可由任意一方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账户转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提出将借款期限延长至一年,原告同意。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利息16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岳天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胡懿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手机通讯录截屏图,证明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岳天明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作如下评判:因被告岳天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需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借条、交易明细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手机通讯录截屏图进一步证明了被告欠原告借款且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借款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也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借款金额共计2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自原告到银行向被告所提供账户转账之日起计息,月利率为2%;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每月按借款本金收取4%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200000万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金计收与借款合同一致。借款到期后,被告与原告经口头协商一致,将借款期限延展至一年。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4个月期间利息共16000元。借款延展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帐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22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仅将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1日,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后按借款利率收取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懿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960元、保全费2060元,合计5020元,由被告岳天明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诗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