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28执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高发昌、福建竹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发昌,福建竹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罗裕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8执227号申请执行人高发昌,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福建竹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将乐县漠源乡政府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8218750-X。法定代表人罗裕宗,总经理。被执行人罗裕宗,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申请执行人高发昌与被执行人福建竹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罗裕宗买卖合同纠纷,本院(2015)将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保证金及毛竹预付款共计人民币598150元及利息(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本案申请标的为598150元,未执行到位598150元。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林权登记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福建竹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罗裕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保留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将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本院(2015)将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明远审判员  傅建峰审判员  王进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伍松萍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