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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637常州天合光能有限公司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天合光能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终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10层。法定代表人:徐福山,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天合光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电子产业园天合路2号。法定代表人:高纪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旭初,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36号喜盈门商业广场6栋2013室。负责人:马兵团,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天合光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578元,减半收取3289元,由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邹玉星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靓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