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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沈阳特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赵闯、沈阳欧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特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赵闯,沈阳欧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2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特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6号。法定代表人:严锡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姬丽如,女,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闯,男,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欧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苏晓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宏伟,男,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沈阳特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闯、沈阳欧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7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阳特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合同》是虚假无效的。2、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释明《合同》的相关问题,让上诉人选择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闯、沈阳欧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沈阳特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不当得利241500元,利息13282.5元(总计254782.50元);2、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民事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闯承诺为原告办理地下车库消防安全审批手续,提供虚构《工程合同书》以工程监理名义收取原告241500元。但实际合同内容虚构,工程根本不存在。此后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拒绝。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原告与被告沈阳欧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工程名称为天和人家地下车库维修监理工程,工程总造价241500元。工程开始日期2015年5月30日,结束日期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3日,被告赵闯在原告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字,该存根收款人为被告沈阳欧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金额为241500元,用途为工程款。2015年6月9日,被告沈阳欧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分别开具金额为61500元、90000元、90000元的三张《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应税服务统一发票发票联》,发票联上的收款单位为被告沈阳欧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付款单位为原告沈阳特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工程监理费。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并已经支付了价款,被告沈阳欧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收取241500元的行为有合同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不当得利241500元,利息13282.5元(总计254782.50元),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或该合同没有履行内容,可以另行主张解除合同,以维护自身权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特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2元,由原告沈阳特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并已经支付了价款,沈阳欧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依据合同收取了相应价款,故双方当事人并未形成不当得利关系。上诉人沈阳特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不当。上诉人在一审作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未以双方当事人实际的法律关系为依据,故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具体和明确,一审法院对此未向当事人释明欠妥。据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如果当事人就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实际履行合同,或该合同是否有履行内容等问题发生争议,可以按照双方当事人形成的真实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72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沈阳特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122元,退回沈阳特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5122元,退回沈阳特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        元        科审判员 范                 猛审判员 郭                 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赫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