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六盘水鑫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盘水鑫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志勇,六盘水金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何国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鑫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荷城花园。法定代表人何国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连,女,汉族,1991年1月11日生,住四川省资中县。系六盘水鑫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勇,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光凤,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411476078。原审被告:六盘水金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经济开发区荷城花园荔城路荷城警署综合楼16号门面。法定代表人何国雄,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何国雄,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六盘水鑫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勇及原审被告六盘水金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何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连、被上诉人李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金宇公司及何国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拒绝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中“被告偿还原告李志勇借款本件3200000元及利息990757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从2013年10月15日算至2016年6月5日,2016年6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息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改判为“被告应偿还原告李志勇借款本金2517898.647元及利息529712.499元,利息应从2013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2、本案一、人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上诉人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在给付时间点冲抵本金,以冲抵后的本金作为最终欠款本金。一审将前期的付款用于冲抵后期利息,违背逻辑,针对后期的利息而言,超出36%部分的款项已经在支付时间点提前支付,后期利息相对于支付时间点属于不确定甚至是不存在的事实,一审法院将前期的款项冲抵后期的利息不符逻辑。在利息记付时间点,上诉人在法律强制性规定范围诶履行了应付的利息,即已经完成上诉人的利息给付义务,对于超出的金额理应作为对本金的偿还,一审法院直接用于冲抵后期的利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2、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11月23日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的起算截止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依据事实,该约定应为有效,利息计算时间以此为准。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起算截止时间系单方意思表示属于对事实的认识不清,认定该约定是否为双方一致需要明确以下几点:①该借条原件在被上诉人手中,若不是被上诉人自愿拿出,没有任何一个人可以对该证据做修改,且该证据系由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②被上诉人认可此借条上该段文字陈述的借款本金,认可利息起算点,唯独否认利息计算截止时间,这严重违背逻辑与清理;③一审以被上诉人没有在该处签名确认,认定无效,但又以该段文字作为证据来作证诉争的事实,自相矛盾。根据民间借贷实践,借条通常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该本金、利息、还款期限、利息计算时间等内容向出借人予以明确,以明示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忽视民间借贷实践中的做法,仅以被上诉人未在借条签字确认效力即认定约定无效且系错误。李志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1、本案争议的借款本金为320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6%,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借款890万元,除了本案争议款项320万元外,其余的已通过诉讼或者以物抵债的方式解决。同时,双方对于已还的利息也无异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多支付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而不是冲抵后期利息,然而这是上诉人单方自己的理解,也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从时间节点来看,只能抵扣现在未支付的利息,而不能抵扣多年前的利息与本金。故本案中32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6个月的应为57.6万元,故上诉人应当按6%年利率126万元减去57.6万元的部分68.4万元用于抵扣未支付的利息完全正确,一审计算正确;2、上诉人认为双方在2012年11月23日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起算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应当以该时间计算利息,不能成立。2015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为了衔接诉讼时效,要求何国雄在收条上签字,何国雄单方在收条上书写“计算时间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以后不再计算利息。”对此,被上诉人并不同意。更为关键的是原审被告何国雄作为当时签字的当事人面对一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何国雄的签字系何国雄单方面的意思,被上诉人并未同意放弃3%的利息”是正确的,何国雄本人无异议。金宇公司及何国雄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李志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六盘水鑫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盘水金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何国雄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0元及利息1674757元,本息合计:4874757元(利息按每年24%计算,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6月5日),2016年6月5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请求判决被告六盘水鑫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盘水金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何国雄共同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上述1、2项款项合计497475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事实:被告六盘水鑫宇缘房地长开发有限公司、六盘水金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为6%,同时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在主张权利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相关诉讼中的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鑫宇缘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雄在该协议上签名、被告金宇公司亦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上述协议指定的收款人金宇公司账户分三次汇款共计3200000元。被告得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在2013年5月之前支付部分利息后就未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3年11月9日,被告何国雄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自行承诺对被告鑫宇缘公司、金宇公司欠原告的借款共计8900000元本息(含本案3200000元借款本息)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连本带利全部清偿,但被告仍未按期履行,经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在2012年11月23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上就本案债务签字予以确认。另经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债务进行协商,被告自愿用贵州鑫宇缘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星博国际广场”的商品房一套以协商价351910元交原告抵偿本案部分利息。现双方为该笔款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应当给予保护。本案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本金为350万元,但实际汇款金额为320万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32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5月止6个月被告按350万元本金的月利率6%已支付利息给原告,2013年6月份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利息按本金320万元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给原告,支付方式是以房屋抵偿,双方签订抵偿协议。2013年10月份之后的利息未支付。现被告要求超过年利率36%的部份抵扣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利息,以350万元本金按月6%计算6个月的利息为126万元,而原告借款本金实际为320万元,以32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6个月应为576000元,故1260000元减去576000元的684000元利息原告应返还被告。该借款从2013年10月起被告未支付利息,被告庭审中辩称2015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不支付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12月28日被告何国雄在2012年11月23日收条上所签意见,系被告何国雄单方意思表示,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及案件事实,原告亦无放弃2015年4月30日之后利息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辩利息只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6月5日按每年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320万元为本金计算31个月零20天,利息为2026667元,扣除2016年1月15日被告以房抵债的351910元及原告应返还给原告的利息684000元,被告还应承担的利息为990757元;就本案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有明确约定,原告能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且被告无异议,该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主张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承诺书》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债务应由被告鑫宇缘公司、金宇公司、何国雄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六盘水鑫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盘水金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何国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勇借款本金3200000元及利息990757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从2013年10月15日算至2016年6月5日,2016年6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二、被告六盘水鑫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盘水金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何国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勇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299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28299元,由原告李志勇负担3891元,由被告六盘水鑫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盘水金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何国雄负担24408元(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列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超出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是否应当抵扣本金;2、借条中原审被告何国雄关于利息计算期限的声明,是否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关于超出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是否应当抵扣本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并未明确超出的部分利息可以直接抵扣本金,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超出法定上限所支付的利息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另种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影响借款本息的计算。故上诉人鑫宇公司请求将超额支付的利息抵扣本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何国雄关于利息计算期间的声明对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本案中的《借款协议》已对利息支付方式、计算期间等作出明确约定,而《收条》仅是对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的一种确认。原审被告何国雄本人书写的超出《借款协议》约定对利息计算期间所作的声明,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需要得到被上诉人李志勇的认可,方可发生法律效力。故在被上诉人李志勇否认该声明的效力,而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该声明系双方达成一致合意所作出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六盘水鑫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8元由上诉人六盘水鑫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会峰审判员 林 波审判员 蒙彩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斯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