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裘某、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裘某,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裘某,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海东,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孟贡兴,男,汉族,1940年9月21日出生,住绍兴市柯桥区。上诉人裘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10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混淆公司法人财产权与公司股东权利之间的关系,公司法人财产权与股东享有股权并根据股权享有公司收益分配等并无矛盾。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绍兴县永鑫纺织品有限公司(简称永鑫公司)股权确系被上诉人与其前期的共同财产,但该公司股权而产生的收益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结婚前已经共同经营该公司。被上诉人赵某辩称,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永鑫公司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对该公司的财产无权享有。上诉人于结婚前后也并未与被上诉人共同经营该公司,也未对该公司进行过任何投资,公司也没有授权上诉人经营该公司。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分割“绍兴县永鑫纺织品有限公司”财产;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鑫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于2006年1月。2007年4月,永鑫公司经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赵某即本案被告,注册资金500000元,投资人赵某、何定良(被告前妻),其中赵某出资比例为5%,何定良出资比列为95%。被告前妻何定良于2012年下半年因故去世后,仍以永鑫公司股东身份,处理永鑫公司解散,并作为清算小组成员。2015年8月20日,永鑫公司被核准注销。被告与前妻何定良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被告前妻何定良因故去世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赵某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裘某离婚,该院作出(2016)浙0602民初4723号民事判决,准予赵某与裘某离婚。裘某不服提起上诉,双方于2016年10月30日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启动诉讼程序的基础,选择以何种法律关系作为诉讼请求权的基础,法院应予尊重。根据原告在诉讼中明确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可知,其作为请求权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根据该法条规定,原告请求分割的财产应当是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请求分割的财产为永鑫公司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可得收益。而该财产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理由在于,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从该法条可知,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故永鑫公司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收益为永鑫公司的法人财产,并非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要求法院调查永鑫公司的银行流水账目以及审计永鑫公司的经营所得之申请,该院不予准许。事实表明,永鑫公司是由被告与其前妻共同投资的有限公司,被告前妻虽已死亡,且永鑫公司已被核准注销,虽永鑫公司的解散、清算等是在股东何定良死亡后仍以股东身份作出的行为存在瑕疵,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前妻生前对其在永鑫公司的股权作出处分或属被告享有,以及被告在永鑫公司享有的股权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的事实,故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以永鑫公司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可得财产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裘某的诉讼请求。受理费2300元(预缴),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裘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缴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评析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一方请求分割的财产应当是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应具体明确且实际存在。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永鑫公司先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前即已解散并注销,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永鑫公司享有的股权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及实际仍存在的事实,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此,对上诉人要求法院调查永鑫公司的银行流水账目以及审计永鑫公司的经营所得之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王 翠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