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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12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谭凯凯与张孝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凯凯,张孝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2934号原告谭凯凯,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张孝凯,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谭凯凯与被告张孝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凯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孝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凯凯诉称,2016年4月20日被告张孝凯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现金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张孝凯拒不还款且如今下落不明。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孝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孝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被告张孝凯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现金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孝凯之间的借款关系,且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孝凯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孝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其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孝凯偿还原告谭凯凯借款本金1万元;二、被告张孝凯支付原告谭凯凯借款利息(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淑风人民陪审员  周淑兰人民陪审员  孙红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秋实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016)鲁0282民初12934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