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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杨起善与濮阳县清河头乡东七保寨村民委员会、杨少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起善,濮阳县清河头乡东七保寨村民委员会,杨少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8民初1488号原告:杨起善,男,194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杨起善,男,194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清河头乡东七保寨村***号,身份证号:4109281949********。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朱瑞丽,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县清河头乡东七保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濮阳县清河头乡东七保寨村。负责人:杨光峰。被告:杨少峰,男,汉族,濮阳工业园区黄河东路办事处东七保寨人。原告杨起善、杨起军与被告濮阳县清河头乡东七保寨村民委员会、杨少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审理中,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送达法律文书,因被告杨少峰的地址不明,无法通知其应诉,致本案诉讼程序无法进行。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杨少峰的身份信息、住所信息均不具体明确,不足以使该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属于被告不明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起善、杨起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美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