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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高震宇、徐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高震宇,徐正,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高震宇,徐正,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高震宇,徐正,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高震宇,徐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972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路920、926号。主要负责人张建秋,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高震宇。被执行人徐正。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高震宇、徐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22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高震宇、徐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271078.02元、利息11170.16元、罚息501.60元、复利292.4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高震宇、徐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11591元(以上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若被告高震宇、徐正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有权就被告高震宇质押的35000元保证金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880元,由被告高震宇、徐正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高震宇、徐正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79655.22元,执行费4095.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吴江范围内的房产、车辆登记及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高震宇名下有位于盛泽镇舜新北路360号君悦半岛30幢**的房产,本院依法公开拍卖该房产,最终以1088400元成交,本案按比例分得59761.31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228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若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熙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