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104朱祥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祥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祥梅,女,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祥梅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4月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祥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朱祥梅在句容市宝华镇御足坊足疗店8号包厢内,趁被害人张某1睡着之际,窃得其戴在左手手腕上的手链1串,价值人民币2300元。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朱祥梅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被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祥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祥梅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黄金珠宝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祥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祥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祥梅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祥梅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祥梅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改霞人民陪审员 毕庆森人民陪审员 丁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