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邹国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国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国喜,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山县。因犯抢劫罪,2006年4月13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1月5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4月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国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国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15时许,在罗山县子路镇廖岗村方岗组路边,被告人邹国喜与被害人李某3因为会车之事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邹国喜将李某3打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3的外伤系钝器损伤,致相应部位的软组织损伤,面部皮肤裂伤1.2cm,左手第四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该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邹国喜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地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邹国喜赔偿被害人李某3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五千元,李某3表示对邹国喜予以谅解,并不再追究邹国喜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国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翟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犯罪前科证明、刑满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物证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平面图,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国喜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邹国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邹国喜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等候处理,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国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祖华审判员 丁 辉审判员 杨伯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向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