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曾台塔与陈文质、陈秀宽、泉州市呼噜宝贝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台塔,陈文质,陈秀宽,泉州市呼噜宝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1225号 原告:曾台塔,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33。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秋,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质,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71。 被告:陈秀宽,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8X。 被告:泉州市呼噜宝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 法定代表人:陈文质,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曾台塔与陈文质、陈秀宽、泉州市呼噜宝贝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台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质、陈秀宽、泉州市呼噜宝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噜宝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台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文质立即向原告曾台塔偿还借款150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陈文质向原告曾台塔支付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1.5万元;3.被告陈秀宽、泉州市呼噜宝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文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被告陈文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曾台塔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协议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双方约定了该借款期限内的资金结算帐户及月利率为6%,前述结算账户的转账凭证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逾期还款的应该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晋江市恒质纸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泉州市呼噜宝贝股份有限公司)为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协议期限届满起2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5和2015年6月19日通过指定帐户向被告陈文质转账100万元和50万元,合计150万元。 被告陈文质、陈秀宽、泉州市呼噜宝贝股份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文质约定借款利率、结算凭证、违约责任及呼噜宝贝公司、陈秀宽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网银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律师费1.5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文质、陈秀宽、泉州市呼噜宝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网银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的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本案借款利息至2016年4月,此系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晋江市恒质纸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泉州市呼噜宝贝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月15日,被告陈文质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曾台塔签订《借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告出借资金给被告陈文质,月利率6%,如双方争议起诉支出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陈文质负担;被告陈秀宽、泉州市呼噜宝贝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文质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该协议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协议签订后,原告曾台塔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和2015年6月19日通过协议指定的帐户向被告陈文质转账100万元和50万元,合计150万元。借款后,被告陈文质按月利率3%支付本案借款利息至2016年4月,但未偿还其他借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曾台塔与被告陈文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率,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属于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可要求被告陈文质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陈文质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陈文质拖欠原告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原告未对起诉之前拖欠的利息提出请求,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明显超过法定保护范围,但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台塔请求被告陈文质承担律师费1.5万元,为此提供了合法的收费票据及委托代理合同,可以证实律师费花费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秀宽、泉州市呼噜宝贝股份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秀宽、泉州市呼噜宝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陈秀宽、泉州市呼噜宝贝股份有限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文质追偿。被告陈文质、陈秀宽、泉州市呼噜宝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文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台塔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陈文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台塔律师费用1.5万元; 三、被告陈秀宽、泉州市呼噜宝贝股份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文质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9217.5元,由被告陈文质、陈秀宽、泉州市呼噜宝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忠楚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燕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