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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30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黄忠与程斌、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程斌,程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217号原告:黄忠,男,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被告:程斌,男,1979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被告:程健,男,198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江西昆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忠与被告程斌、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被告程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被告程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8日,被告程斌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016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程斌向原告出具65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一年。被告程健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维权。被告程斌、程健共同辩称,1.向原告借款、承诺担保均属实;2.借款本金只有45.5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法律规定;3.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尚欠本金多少,应当以被告银行还款流水载明的金额为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2012年11月8日向被告转账45.5万元的银行流水凭证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2月7日被告程斌出具的65万元借条,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款本金持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中包含了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该借条的形成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忠与被告程斌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程斌因经营网吧需要资金,曾经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程斌银行账户转账45.5万元,并给付现金4.5万元。被告程斌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此后,被告程斌向原告按每月1.5万元支付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至2015年4月7日,即被告程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为48万元(50万元×32个月×3%)。后因被告程斌无钱还款,经双方结算,被告程斌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65万元(本金50万元加上十个月利息)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6日。被告程健在该借条的下方签名、捺印承诺“此笔借款经程健同意提供担保,借款人程斌到期不还由担保人程健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程斌、程健价值7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2月14日裁定将两被告住房彭房权证龙城镇字第××号房屋以及被告程健经营的浔阳区网萤网咖环城路店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本金的确认以及65万元借条效力的认定。原告凭据要求被告程斌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被告认为借款本金只有45.5万元。由于双方均一致认可,被告程斌已经按50万元的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7日,故本院对双方借款本金按50万元认定。关于65万元借条效力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规定,由于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故双方结算后,被告重新出具的65万元借条,不能认定为被告后期的借款本金,即对被告程斌出具的65万元借条中超过法定上限部分的金额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与被告程斌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双方借款本金应当按50万元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过高,超出法律规定上限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程斌认为借款本金只有45.5万元,并要求给予延期举证期限,但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程健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程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梅良琪审判员  吴华美审判员  陈杜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