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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民初8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三喜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沛县天得利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三喜农机股份有限公司,沛县天得利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8555号原告:南京三喜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272号704室。法定代表人:黄亚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龙,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健,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沛县天得利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龙固镇前程子村。法定代表人:刘运行。原告南京三喜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三喜公司”)与被告沛县天得利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天得利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三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朱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得利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三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合计1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向被告销售3台单价80000元的SS-150烘干机,货款合计240000元。被告累计付款140000元,尚欠货款10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未能按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天得利合作社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南京春晓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春晓公司”)变更为“南京三喜公司”。2015年10月20日,南京春晓公司(供方)与天得利合作社(需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南京春晓公司向天得利合作社供应型号为SS-150、单价为8万元的粮食干燥机三台,总价合计24万元,交货地点为沛县龙固镇前程子村。该合同第3项约定,合同签订时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定金捌万元。第4项约定,需方应于安装调试后一日内,根据供方要求进行交接验收,未经交接验收,需方擅自使用,或者设备安装结束后一周,需方仍不进行交接验收的,视为设备交接验收合格。第7项约定,需方逾期付款,应按逾期支付货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三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第9项另载明,客户定金捌万整,2015年10月12日发货前付伍万贰仟整,尾款拾万捌仟整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被告天得利合作社于2015年10月12日向南京春晓公司支付货款132000元,2016年4月27日支付货款8000元,以上均为现金支付,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两份。南京三喜公司提交的出货清单、安装交接验收单记载,其已向天得利合作社交付货物。2015年10月15日,被告天得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运行在安装交接验收单中签名确认,干燥机验收合格,同意供方交付使用。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出货清单、安装交接验收单、收据、工商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南京三喜公司与天得利合作社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南京三喜公司按约向天得利合作社交付三台烘干机,货物金额合计24万元,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但天得利合作社仅向南京三喜公司支付货款14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南京三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0000元的违约责任。南京三喜公司主张天得利合作社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沛县天得利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三喜农机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沛县天得利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负担。(被告沛县天得利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佳利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巧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赛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