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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3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冯建忠与李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忠,李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3978号原告:冯建忠,男,1970年11月19日生,住辉县。被告:李红霞,女,1973年1月1日,住辉县。原告冯建忠与被告李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庆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经人介绍被告李红霞以经营三和颐养苑业务用周转资金为由借原告现金七万元,口头约定为两个月,到期多次催要一直以各种借口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李红霞立即支付原告的七万元借款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红霞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李红霞向原告冯建忠借款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李红霞向原告冯建忠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建忠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红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启庆审 判 员  石 瑛人民陪审员  荆翠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小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