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宋某1与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1,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1381号原告:宋某1,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26日,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保,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7月2日,住禹州市,现住禹州市。原告宋某1诉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无子女。在随后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就不知去向,原告感觉受到了欺骗,于2016年1月2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媒人及有关部门调解,被告表示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考虑到家庭实际状况,于××××年××月××日撤诉。但被告在原告家居住不足三个月就又不辞而别,至今不知去向。被告的行为足以证明她并非要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也毫无感情而言,现原告依法提起离婚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邢某缺席未答辩。原告宋某1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进行了婚姻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3、婚庆光碟一张,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被告躲避不见,原告当天娶亲空手而归,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毫无感情;4、撤诉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提起离婚诉讼,于××××年××月××日撤诉;5、证人证言两份,证人宋某2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宋某1娶亲当天没有娶到人,当天去迎亲时跟被告邢某联系不上;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结婚当天,因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当天没有娶到亲,被告存在骗婚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没有感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5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某1与被告邢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在结婚仪式当天,因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婚仪式未顺利进行。后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且原告考虑到家庭情况,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邢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2017年2月21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扶助,相互忠实,以有利于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被告婚后长期不在家生活,且在举行结婚仪式的当天都无法联系上,可见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足够的感情基础,原告经调解撤诉后再次起诉,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缺席,原、被告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1与被告邢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1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