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福海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海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刑初4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福海,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系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富锦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8日被富锦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8日被富锦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4月1日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富检诉刑诉(2017)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福海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福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人赵福海与富锦市向阳川镇长春岭村村委会签订树木转让协议,购买了长春岭村的树木。从2015年8月10日开始,在10余天时间里,被告人赵福海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己购买的长春岭村村北和五队方田南侧杨树砍伐600株。经鉴定,赵福海滥伐林木立木材积(蓄积)为153.5657立方米,材积122.8526立方米。所伐林木被被告人赵福海以43000元卖掉。被告人赵福海于2016年1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富锦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说明、到案经过;富锦市公安局向阳川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黑龙江省林业厅黑林发[2014]155号文件、国家林业局林资法[2014]61号文件、富锦市林业局证明及富锦市向阳川镇林业站出具的向阳川镇林地示意图、证明;富锦市向阳川镇长春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申请报告、会议记录、林木转让协议书;证人韩某、赵某1、赵某、蔡某1、朱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申某某、蔡某2、牛某某等人的证言;富锦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鉴定聘请书、富锦市林业局出具的鉴定报告、被伐杨木根径材积表、现场示意图、鉴定照片、鉴定资质相关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赵福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无异议,无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福海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己购买的林木滥伐,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福海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福海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赵福海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2.被告人赵福海违法所得人民币43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宇飞审 判 员 杨清清人民陪审员 许慧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齐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