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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执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鲍盛浩、施顺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盛浩,施顺吉,虞小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04执1143号申请执行人:鲍盛浩,男,195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执行人:施顺吉,男,195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执行人:虞小莲,女,1955年8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2806号公证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执行款人民币2786825.4元、执行费人民币30268元,合计人民币2817093.4元。但其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施顺吉、虞小莲所有的存款人民币2817093.4元;若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汪骏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蓝越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