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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3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竺余梅、韩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竺余梅,韩超,韩浩,韩其中,诸暨市坚安劳务有限公司,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5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竺余梅,女,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秦宇峰,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超,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秦宇峰,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浩,男,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秦宇峰,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其中,男,193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韩超,本案另一再审申请人,系韩其中之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诸暨市坚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望江二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叶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望江二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华。再审申请人竺余梅、韩超、韩浩、韩其中与被申请人诸暨市坚安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坚安公司)、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通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竺余梅、韩超、韩浩、韩其中申请再审称:1.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韩志谋生前月工资为7800元,二审对此未予认定,错误;2.原判认定王期荣系代坚安公司支付210561.17元,缺乏证据证明;3.“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实施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21日,上述文件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二审援引该文件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4.诸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说明》并非正式公文,不具有证明力;5.两被申请人涉嫌骗取国家社保基金,本案应移送检察机关。竺余梅、韩超、韩浩、韩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工伤保险。诸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说明载明:“兹有工伤保险参保人韩志谋,2013年12月21日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已经认定为工伤,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范围,享受相关政策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该证据系由工伤保险主管部门依职权出具,在当事人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之情形下,具有证明力,足以表明韩志谋已经构成工伤,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韩志谋因工伤及死亡所致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鉴定费均属于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项目,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并支付,四申请人起诉要求坚安公司和通达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坚安公司何时通过何种途径为韩志谋缴纳工伤保险,并不影响韩志谋及其近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权利,故四申请人就此所提再审申请理由,均难以成立。(二)关于王期荣支付的210561.17元款项。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后,案外人王期荣工支付了210561.17款项,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可予认定。四申请人提出上述款项系王期荣本人支付,与坚安公司无涉,更非代坚安公司支付。然经一审法院向王期荣调查询问,王期荣明确表示上述款项系代坚安公司支付,在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王期荣本人需要就工伤事故支付款项之情形下,原判认定该款系由王期荣代坚安公司支付,并无不当。(三)关于韩志谋的工资标准。韩志谋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明确提出其日工资标准为260元,对其该项主张,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及本案一、二审判决均予以确认。现四申请人又提出韩志谋生前月工资标准为7800元,与韩志谋本人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的陈述不符,又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综上,竺余梅、韩超、韩浩、韩其中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竺余梅、韩超、韩浩、韩其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汤潇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