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市直管公房管理处与被告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直管公房管理处,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702号原告:威海市直管公房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0004944303921,住所地新威路52号。法定代表人:岳常刚,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霞,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娜娜,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原告威海市直管公房管理处与被告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直管公房管理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霞、被告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搬出塔山东路东窑东街6号405室;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损失918.48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按照每月76.54元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即威海市塔山东路东窑东街6号405室系由原告进行出租、管理的直管公房,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杨应喜居住使用,后杨应喜去世,房屋由被告占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出涉案房屋,但均被拒绝。被告的无故占用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管理、出租涉案房屋,给原告造成918.48元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杨××辩称,被告不同意搬离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实际属被告一家所有。虽原告安排两套房屋,但该两套房屋总面积70多平方米,仅应算作一套房屋。因被告父亲兵龄未计算,导致被告家未参加房改,被告家一直交纳房屋租金并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实际为倒卖房屋取得不当利益,故被告不同意搬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案房屋即威海市东窑东街-6号405室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威海市房地产管理局,产别为直管房。2013年5月24日,原告(出租人)与案外人杨应喜(承租人)签订《住宅直管公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3)房租赁合字236号],案外人杨××承租东窑东街6号405室;租赁期限共60个月,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租金月租柒拾陆元伍角肆分整。杨××系被告之兄,现已去世,去世后,涉案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但被告亦另承租了原告位于东窑东街6号105室房屋(亦属直管公房)。2016年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缴纳其承租的东窑东街6号105室房屋及其占用的东窑东街6号楼405室房屋租金,后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对该两套房屋2016年前的租金费用17059.6元达成一致,每月租金费用为76.54元。再查,根据威海市市属直管公房管理办法(威政办发[2015]4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受直管公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直管公房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承租住宅类直管公房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地无自有住房且家庭成员均未购买过房改房、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住房,或未领取过一次性住房补贴;(二)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转让过自有住房;(三)未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威海市房地产管理局,性质为直管公房,原告系所有权人委托的直管公房管理权人,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相应权益,涉案房屋由其出租给案外人杨××,杨××去世后,涉案房屋未交还原告管理而由被告杨应连占有,被告虽辩称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且与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合法权益人,被告未经其同意继续占用涉案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涉案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有涉案房屋,导致涉案房屋无法对外出租,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损失数额以每月76.54元计算,与涉案房屋租金相符,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出位于威海市塔山东路东窑东街6号楼405室;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用(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搬出涉案房屋之日止,按每月76.54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 伟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