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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冉某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刑初72号公诉机关内���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2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经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郝春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建学、人民陪审员霍艳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丽飞、祝风影、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因���事发生纠纷,遂想杀死王某某、陈某(王某某的男朋友)。2016年12月11日20时许,冉某某持刀前往王某某经营的某旅店,并与王某某、陈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冉某某持刀捅伤陈某左侧后背、左侧大腿。经法医鉴定,陈某左大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冉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冉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因王某某与陈某(王某某的男朋友)同居,被告人冉某某遂多次与王某某、陈某发生纠纷,并以发手机短信的方式威胁,想杀死王某某、陈某。2016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冉某某酒后持刀前往王某某经营的某旅店,被害人陈某见状手持木棒,被告人冉某某手持自制尖刀,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冉某某持刀捅伤被害人陈某左侧后背、左侧大腿,经法医鉴定,陈某左大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某报警后,被告人冉某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2月30日对冉某某作案时使用的黑色自制单刃尖刀(已折断)一把,进行扣押。2、受立案文书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电话报案称,冉某某于2016年12月12日手持自制尖刀到某旅店,找王某某和陈某,扬言要将陈某及王某某整死,并用刀捅伤陈某腿部。3、强制措施文书,证实被告人冉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刑事拘留、逮捕的时间。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冉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12日满洲里市公安局连营派出所对冉某某处以拘留2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6、鉴定文书及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陈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7、满洲里市公安局证明,证实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冉某某到连营派出所备案,因和前妻王某某离婚,想去王处看孩子未果。8、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冉某某持刀到某旅店找陈某和王某某,王某某逃离案发现场,陈某和冉某某发生厮打,陈某后背被划伤,左腿被扎了一刀,在抢刀过程中左手划伤。冉某某曾发短信说要杀了王某某,也曾多次打电话说要杀了王某某和陈某。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因被告人冉某某喝酒、赌博,和冉某某于2016年7月份离婚,离婚后冉某某多次发短信、打电话要整死王某某,且带着菜刀到王的母亲家闹,2016年12月1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冉某某持刀到某旅店找陈某和王某某,二人听到冉某某敲门声后,就从后门跑��并打电话报了警,在旅店的前门,陈某被冉某某堵住,二人厮打在一起,后来警察来了,把冉某某带走了,王某某看见陈某左腿被捅伤,刀还在腿上,二人就去了医院。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冉某某和王某某离婚后,冉某某曾多次拿刀扬言要杀王某某一家,并在一天晚上八九点持刀卸走了王某某父母家安装的摄像头。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陈某2016年12月11日晚到满洲里市扎区第二医院就诊及陈某的伤势情况。12、王某某的手机截图,证实被告人冉某某给王某某发短信,扬言要杀死王某某和陈某。13、被告人冉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带刀去找王某某和陈某,目的就是整死王某某和陈某,当时想用刀扎陈某上身的,想整死他,但是没扎到。14、被告人冉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案发��场及被害人的辨认。15、现场勘验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某旅店。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因婚姻家庭纠纷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开庭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有异议,但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被告人冉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阶段,王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冉某某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冉某某的犯罪情节,对被害人伤害的后果及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因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春虹审 判 员  梁建学人民陪审员  霍艳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