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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熊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熊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刑初31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拐脚一”,男。1993年5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6年8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1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9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7月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8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辩护人陆勇、王建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某,绰号“熊姐”,女。2016年3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辩护人蔡建新,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熊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陆勇、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蔡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于2017年1月2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黄某某从建瓯一名叫“阿明”的男子(身份未查明)处购买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存放于建瓯市东游镇金街275号与被告人熊某同居的家中,部分用于与被告人熊某一起吸食,将其中约10克左右用于与被告人熊某一起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谢某每次均打电话给被告人熊某,熊某将电话转交给被告人黄某某接听或告知黄某某谢某要购买毒品的具体情况,有时由黄某某送毒品卖给谢某,有时由熊某送毒品卖给谢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熊某在建瓯市东游镇金街桥头或者东游镇金街(黄某某与熊某住处楼下)小卖部附近的大树旁,分三次,每次将约1g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2、2016年1月1日,被告人熊某在建瓯市东游镇金街(黄某某与熊某住处楼下)小卖部附近的大树旁,将约1g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3、2016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建瓯市东游镇金街(黄某某与熊某住处楼下)小卖部附近的大树旁,将约1g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4、2016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建瓯市东游镇金街金街桥头,将约1g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5、2016年2月14日中午,被告人熊某在建瓯市东游镇金街金街桥头,将约1g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6、2016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熊某在建瓯市东游镇金街(黄某某与熊某住处楼下)小卖部附近的大树旁,将约1g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7、2016年2月1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在建瓯市东游镇金街金街桥头,将约1g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8、2016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在建瓯市东游镇金街金街桥头,将约1g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2016年3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再次携带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到建瓯市东游镇金街金街桥头,欲贩卖给谢某时,被建瓯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右侧裤子口袋的烟盒内搜出一包净重0.5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编号19)。随后,民警从被告人黄某某、熊某的住处(建瓯市东游镇金街275号)房间电脑桌抽屉内,搜查出疑似甲基苯丙胺18包,净重共计19.29克(编号1-18)及白色塑料包装袋共计94个。经鉴定,从被告人黄某某及熊某处查扣的1-19号疑似甲基苯丙胺中,除了编号15号的小包内(净重0.05克)未检测出毒品成分,其余的18包共计19.24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熊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多次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属毒品再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不持异议,对指控的事实二被告人亦基本无异议,但被告人黄某某提出:贩卖给谢某的冰毒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每次贩卖给谢某的数量与其最后一次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时身上被查扣的数量差不多,约为0.5克;被告人熊某提出:贩卖给谢某的冰毒数量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每次贩卖给谢某的冰毒数量没有1克。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黄某某只参与贩卖毒品四次;二、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卖出给谢某的毒品约10克没有依据,黄某某被抓获时身上被查获的冰毒为0.5克,黄某某亦供述每次贩卖给谢某的毒品与其被抓获时身上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一样,故现有证据只能确认二被告人共贩卖给谢某共计5克冰毒,加上被查扣的数量,二被告人贩卖的冰毒共24.74克;三、本案贩卖毒品的犯意不是被告人黄某某提出,联系贩卖毒品的不是黄某某而是熊某,贩卖毒品的所得系二被告人共同开支,故被告人黄某某不是主犯。四、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贩卖给谢某的毒品已灭失,无实物进行鉴定,公诉机关按10克认定贩卖给谢某部分的毒品重量没有依据,应按照现有鉴定(已扣押并经称重)的最低克数0.31克和认定的贩卖次数来计算该部分毒品的克数;二、被告人熊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熊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熊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黄某某从建瓯一名叫“阿明”的男子(身份未查明)处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存放于建瓯市东游镇金街275号其与被告人熊某共同居住的家中,部分冰毒用于其与被告人熊某一起吸食。被告人黄某某对购得的毒品进行分装并将其中约10克甲基苯丙胺用于与被告人熊某一起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谢某每次均打电话给被告人熊某,熊某将电话转交给黄某某接听或告知黄某某谢某要购买毒品的具体情况,有时由黄某某携带毒品前往卖给谢某,有时由熊某携带毒品前往卖给谢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熊某在建瓯市东游镇金街街尾桥头或者东游镇金街(黄某某与熊某住处楼下)小卖部附近的大树旁,分三次,每次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共计贩卖约3克。2、2016年1月1日,被告人熊某在建瓯市东游镇金街(黄某某与熊某住处楼下)小卖部附近的大树旁,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3、2016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熊某在建瓯市东游镇金街(黄某某与熊某住处楼下)小卖部附近的大树旁,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4、2016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黄某某在建瓯市东游镇金街街尾桥头,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5、2016年2月14日中午,被告人熊某在建瓯市东游镇金街街尾桥头,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6、2016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熊某在建瓯市东游镇金街(黄某某与熊某住处楼下)小卖部附近的大树旁,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7、2016年2月1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在建瓯市东游镇金街街尾桥头,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8、2016年3月1日傍晚,被告人黄某某在建瓯市东游镇金街街尾桥头,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2016年3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再次携带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到建瓯市东游镇金街街尾桥头,欲贩卖给谢某时,被建瓯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右侧裤子口袋的烟盒内搜出一包净重0.5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编号19)。随后,民警从被告人黄某某、熊某位于建瓯市东游镇金街275号住处的房间电脑桌抽屉内,搜查出疑似甲基苯丙胺18包,净重共计19.29克(编号1-18),以及塑料小包装袋共计94个,并在该处抓获被告人熊某。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查扣的一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编号19)以及从被告人黄某某、熊某住处查扣的18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编号1-18)中,除编号15号的小包内(净重0.05克)未检测出毒品成分,其余的18包净重共计19.74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一共向黄某某、熊某购买毒品十一次,每次都是购买200元的冰毒,其均是打电话给熊某。其中熊某送冰毒给其共七次,黄某某送冰毒给其共四次,时间从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3月1日,交易地点是在东游镇金街桥头或者大树下,大部分是在金街桥头。黄某某最后一次将200元冰毒送到东游镇金街桥头要与其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2、证人谢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黄某某就是多次向其贩卖冰毒的男子,熊某就是多次向其贩卖冰毒的女子。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被告人熊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于案发前一起居住在建瓯市东游镇金街275号。其从一名叫“阿明”的男子处购买了冰毒并存放在其与被告人熊某共同居住的家中,部分冰毒用于其与熊某一起吸食,也有部分冰毒用于贩卖。谢某有向其购买冰毒,谢某每次均打电话给熊某,熊某将电话转交给其接听或告知其谢某要购买毒品的情况,有时是由熊某将毒品送去给谢某,其也有拿冰毒卖给过谢某三次。用于贩卖给谢某的冰毒均是由其进行分装,每次其均是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约1克冰毒,每次的时间及地点与审理查明的一致,第四次其携带200元的毒品到与谢某约定的东游镇金街街尾桥头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4、被告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谢某就是多次向其购买冰毒的男子。5、被告人黄某某的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辨认出建瓯市东游镇金街桥头位置系其与谢某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6、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黄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于案发前一起居住在建瓯市东游镇金街275号,黄某某有购买冰毒放在家中房间电脑桌的抽屉。其和黄某某有贩卖毒品给谢某,谢某每次均是打电话给其要购买200元的冰毒,其接到电话后或者将电话转交给黄某某接听,或者告知黄某某谢某要购买毒品的具体情况,有时由黄某某携带毒品前往约定的地点卖给谢某,有时由其携带毒品前往约定的地点卖给谢某,具体交易的时间和地点与审理查明的一致,其中黄某某有送四次冰毒卖给谢某,其有送七次冰毒卖给谢某,卖给谢某的冰毒是由黄某某分装的,其交给谢某的毒品是用透明封口塑料袋装好的重约1克的冰毒。7、被告人熊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谢某就是多次向其购买冰毒的男子。8、被告人熊某的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熊某辨认出建瓯市东游镇金街小卖部旁的大树下及东游镇金街桥头位置系其与谢某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9、抓获现场视频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并从其身上查扣一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的现场情况,以及在被告人黄某某、熊某位于建瓯市东游镇金街275号住处抓获被告人熊某,并在该住处内查扣疑似甲基苯丙胺18包的现场情况。10、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搜查并扣押了一包净重0.5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从被告人黄某某、熊某位于建瓯市东游镇金街275号住处内搜查并扣押了疑似甲基苯丙胺18包,净重共计19.29克(编号1-18),以及塑料小包装袋共计94个。11、称重笔录、称重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查扣的一包疑似甲基苯丙胺以及从被告人黄某某、熊某住处查扣的18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均进行了称重。12、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及现场状况。1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熊某的尿样经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4、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查扣的一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编号19)以及从被告人黄某某、熊某住处查扣的18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编号1-18)中,除编号15号的小包内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其余的18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5、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1日23时许,建瓯市公安局民警在建瓯市东游镇金街街尾桥头当场抓获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黄某某,现场从黄某某身上搜查出一包准备贩卖的疑似毒品冰毒。之后民警前往黄某某的住所,在住所内查获被告人熊某,并在黄某某和熊某房间内电脑桌抽屉内搜查出疑似毒品冰毒18小袋。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熊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1993年5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6年8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1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9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7月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8年8月5日刑满释放。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黄某某只参与贩卖毒品四次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熊某的供述均相互印证证实,谢某每次均是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熊某购买毒品,熊某接到电话后将电话转交给黄某某接听或告知黄某某谢某要购买毒品的具体情况,黄某某及熊某均有送毒品给谢某进行交易,庭审中二被告人对该节事实亦供认不讳,故被告人黄某某、熊某系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犯罪,二被告人共同向谢某贩卖毒品冰毒共计十一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只参与贩卖毒品四次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黄某某、熊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已经贩卖给谢某的冰毒数量少于起诉书所指控的数量,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卖出给谢某的毒品约10克没有依据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熊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二被告人每次卖给谢某的冰毒数量约为1克,故公诉机关据此作出二被告人共同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约10克左右冰毒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熊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9.74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的贩卖毒品犯罪中,用于贩卖的冰毒系被告人黄某某所购买,且黄某某对毒品进行分装用于贩卖,吸毒人员谢某虽系通过电话联系熊某购买冰毒,但熊某均有将电话转交给黄某某接听或告知黄某某谢某要购买毒品的具体情况,且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称贩卖毒品所得主要由其个人使用,被告人熊某亦否认贩卖毒品所得系用于二被告人共同生活开支,故并无证据证明本案的贩卖毒品所得系用于二被告人共同开支,综上,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黄某某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关于熊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有犯罪前科,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故依法应从重处罚。在被告人黄某某、熊某共同向吸毒人员谢某十一次贩卖冰毒的犯罪中,二被告人均有多次贩卖毒品之情节,对该部分应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尚能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熊某还系共同犯罪的从犯,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27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23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维克人民陪审员  叶瑞玉人民陪审员  林 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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