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02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行与李绍球、李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李绍球,李桂兰,何德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402民初4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住所地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友谊大道阳光名邸4号。负责人:唐文飚,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苏,广西广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致强,广西广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绍球,男,1974年3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被告:李桂兰,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被告:何德新,男,1966年6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与被告李绍球、李桂兰、何德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在本案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46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373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负担。审 判 员 陆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敏书 记 员 蓝尉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