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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3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阳光辉与陈安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辉,陈安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3493号原告:阳光辉,男,194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安军,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阳光辉与被告陈安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辉及其代理人袁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8600元(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间的工资)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8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40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间的工资)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4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被告聘请原告为其看护工地,工资每月1200元。2014年1月被告仅付给原告8000元,其余所欠工资一直未付,2016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2015年12月31日前的工资予以确认,同时决定2016年1月起继续留用原告,但此后的工资也未给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欠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安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1日,被告陈安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阳光辉同志渝北区大湾镇海星月湾工程保安人工工资47个月,从2012年2月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每月安保工资按1200元/月计算,合计应付工资伍万陆仟肆佰元整.56400元,其中阳光辉于2014年1月先后2次在银海集团借支柒仟元.本人打卡1000元.合计已支付捌仟元.实际欠付肆万捌仟陆佰元.48600元(除陈安利中途支付之外)……,为确保工地安全.决定从2016年1月起将阳光辉继续留用……。陈安军.此据,2016年1月1日”。现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安军拖欠原告阳光辉工资(劳务费)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原告催要,被告理应及时给付欠款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间的工资(劳务费)48600元,但经本院核实,案涉《欠条》载明欠付2012年2月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47个月工资(每月1200元),共计56400元,扣除已付的8000元,实际欠付应为48400元,而非4860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间的工资(劳务费)14400元,因《欠条》仅载明“决定从2016年1月起将阳光辉继续留用……”,但未约定留用期间的工资标准,原告上述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安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阳光辉工资(劳务费)484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8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止);二、驳回原告阳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安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阳光辉负担190元,被告陈安军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建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