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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4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安辉与冯涛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辉,冯涛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4民初1441号原告:安辉,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住滦平县。被告:冯涛,男,1986年8月9日出生,住双滦区。原告安辉与被告冯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8190.00元,自欠款日至实际给付日每月支付利息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被告冯涛的欧曼自卸车在原告处进行修理,当时双方协商待该车辆的理赔款到账后再支付修理费。因被告提车时理赔款尚未到账,故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该笔理赔款已经到账,但被告拒绝给付原告修理费,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被告冯涛的车辆系在原告安辉工作的滦平县金兴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理。虽被告冯涛为安辉出具欠条一张,但安辉系该公司员工,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本案原告应为滦平县金兴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故认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第一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盖世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