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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执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许杏珍与周剑、张静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杏珍,周剑,张静,周国庆,何清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4执550号申请执行人许杏珍,女,195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金,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剑,男,1980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现羁押于江苏龙潭监狱。被执行人张静,女,1984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周国庆,男,195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执行人何清莲,女,1954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申请执行人许杏珍与被执行人周剑、张静、周国庆、何清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苏0404民初2005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周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杏珍借款23317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静、周国庆、何清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周剑、张静、周国庆、何清莲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剑、张静、周国庆、何清莲名下财产进行查询,查询结果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周剑、周国庆名下车辆已查封现下落不明,周国庆、何清莲名下有一套经济适用房产。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因履行期太长申请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未执行到任何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因执行期间较长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04民初2005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文忠审判员  王笑一审判员  钱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