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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有明、张泽和与张长远、尹道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有明,张泽和,张长远,尹道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有明,女,194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贵忠,男,重庆市璧山区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泽和,男,194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贵忠,男,重庆市璧山区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远,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道秀,女,1978年8月8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正,男,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有明、张泽和因与被上诉人张长远、尹道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5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黄有明、张泽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贵忠,被上诉人张长远,被上诉人尹道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有明、张泽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诉讼请求;2.由张长远、尹道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借条属实,张长远在庭审中亦认可收到借条中的款项,该自认行为不需要再举证证明交付事实,该15万元的借款关系应予以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张长远辩称,1.其与尹道秀属于二婚,因需要买房故向父母借钱,每笔借款都是父母取款后由其本人存入银行卡或通过银行划转,借款属实,借条中的签字也属实;2.出具借条时尹道秀并不在场,但买房后没多久尹道秀就离家出走了,所以没能让尹道秀在借条中补上签字;现在二人夫妻关系已恶化。尹道秀辩称,1.因为黄有明、张泽和与张长远系父母与儿子的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借条不具真实性;2.其并不知晓借条事宜,且二人现在正面临离婚;3.黄有明、张泽和在一审中举示的凭证并不能自圆其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有明、张泽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长远、尹道秀共同归还借款15万元,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有明、张泽和系夫妻,张长远系二人之子,张长远、尹道秀于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0日,张泽和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尾数为3498的存单取存款40003.43元。同日,张长远在中国农业银行尾数为8817的账户存现40000元。2015年2月8日,黄有明在中国农业银行尾数为5070的账户分9次支现累计16200元。同日,张长远在中国农业银行尾数为5672的账户存现32000元。同日,张长远向黄有明、张泽和出具借条,载明:“今向老爸(张泽和)、老妈(黄有明)贰老借钱买房,现金为壹拾伍万元正”。张长会在担保人处签名。张长远、尹道秀向重庆市华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住宅一套,张长远于2015年1月16日以农行卡向该公司付定金23000元;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张长远以农行卡支付房款19825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条所指向的借款15万元真实性。由于尹道秀认为借条虚假出具,否认向黄有明、张泽和借款15万元,而黄有明、张泽和当庭陈述借条的出具过程与张长远的当庭陈述不一致,因此,不宜径直采信借条直接确认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应当由黄有明、张泽和承担举示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同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二款的规定,由其举示支付借款的证据。本案中,黄有明、张泽和举示除以上查明的款项取、存的部分的证据外,其余的资料中,《已销户定期存单主档信息》7张无客户即存款人姓名,该院不予认定为系黄有明、张泽和的取存款依据;户名张泽和金额1万元的“重庆农商行存款回单”一张,仅证明张泽和有将1万元存入银行的事实;户名张泽和2015年1月12日利息金额375.32元的“重庆农商行利息清单”一张,但张长远“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无当日存入记载。因此,该院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确认截至2015年2月8日,黄有明、张泽和支付的借款金额为56200元。为此,该院确认张长远、尹道秀共同向黄有明、张泽和借款金额共计56200元,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二人应及时将该借款予以返还。黄有明、张泽和起诉偿还借款15万元,该院仅支持其中的56200元,其余金额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黄有明、张泽和所诉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其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损失的起算时间,该院主张二人起诉时起的资金占用损失。遂判决:一、张长远、尹道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黄有明、张泽和借款562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判决借款金额的未还余额为基数,从2016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完清时止);二、驳回黄有明、张泽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黄有明于4月16日向本院邮寄了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来凤支行鲜章的《存单》复印件七张,拟证明一审中提交的《已销户定期存单主档信息》中载明的账号属黄有明所有,黄有明取款交付给了张长远。对此,本院认为,黄有明在一审中提交的《已销户定期存单主档信息》虽未载明存单客户姓名,但该业务凭证系加盖银行鲜章的原件且由黄有明持有,可以推定该已销户的定期存单客户为黄有明。而经审查,现黄有明再次前往银行调取的该七份《存单》复印件的内容与之前提交的《已销户定期存单主档信息》所载明的内容除户名外其余均一致,故本院对《已销户定期存单主档信息》和《存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为张长远并未提供2015年1月16日以前的银行交易明细用于与该存单内容相核对,故本院仅对《已销户定期存单主档信息》和《存单》中能够与张长远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相对应的部分即四张予以采信,对其余三张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黄有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来凤支行支取存单30000元、10000元。同日,张长远在中国农业银行尾数5672账户存入44000元。2015年2月8日,黄有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来凤支行支取存单15495.15元、12901.63元并转入张长远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尾数5672账户。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长远、尹道秀向黄有明、张泽和借款的实际金额。本院认为,首先,虽张长远向黄有明、张泽和出具了借条,能够表明涉案款项的性质为借贷而非赠与,但鉴于尹道秀并未在借条中签字,而张长远、尹道秀目前正面临离婚的现状,以及黄有明、张泽和与张长远的直系亲属关系,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对黄有明、张泽和实际交付的款项予以审查。其次,根据黄有明举示的取款凭证和张长远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可以认定在张长远、尹道秀婚后买房前的数月内,黄有明通过现金存入或银行划转方式向张长远的银行账户交付了合计124596.78元(40000元+16200元+30000元+10000元+15495.15元+12901.63元)款项。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张长远、尹道秀向黄有明、张泽和借款的实际金额为124596.78元。综上所述,黄有明、张泽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黄有明在二审中举示了新的证据,导致本院对事实作出了新的认定,故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5238号民事判决;二、张长远、尹道秀在收到本判决后十日内返还黄有明、张泽和借款124596.78元并支付利息(以124596.78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黄有明、张泽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黄有明、张泽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海波审判员  颜 菲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