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0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汉族,1992年1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住云浮市云安区。2016年8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梁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某旅业某号房登记入住,然后与刘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8月11日1时许,公安民警到场将被告人钱某某和刘某某、李某某抓获,并当场搜获一个自制吸毒工具和一小包净重0.15克的白色晶体状物品。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物品和自制吸毒工具的残留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某旅业某号房登记入住,然后与刘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8月11日1时许,公安民警到场将被告人钱某某和刘某某、李某某抓获,并当场搜获一个自制吸毒工具和一小包净重0.15克的白色晶体状物品。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物品和自制吸毒工具的残留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分。公安机关对钱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快速检测试剂板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宾馆住宿押金单、手机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理化检验报告、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5、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取样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指认照片。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光碟制作说明及光碟。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已扣押的自制吸毒工具一个,予以没收;已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二、对已扣押的自制吸毒工具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已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秋月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人民陪审员 严水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伍倩仪书 记 员 谢 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