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峰、魏俊花、刘计划、王亚妮与杨绞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魏俊花,刘计划,王亚妮,杨绞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778号原告:王峰,男,1964年1月22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魏俊花,女,1964年12月18日生,汉族,居民。系王峰之妻。原告:刘计划,男,1962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亚妮,女,1964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系刘计划之妻。原告魏俊花、刘计划、王亚妮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男,1964年1月2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杨绞奇,男,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峰、魏俊花、刘计划、王亚妮与被告杨绞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及原告魏俊花、刘计划、王亚妮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绞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峰、魏俊花、刘计划、王亚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28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7日,原告刘计划、王亚妮在天桥信用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二年,月利率7.86‰,逾期加罚50%,原告王峰及魏俊花为保证担保人。该借款10万元为被告使用,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息。2016年11月15日,天桥信用社将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本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偿还部分借款,下欠本息62860元未偿还,法院主持四原告与信用社调解后,被告向四原告书写欠条,并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归还。后期限已过,被告未偿还该欠款,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杨绞奇未作答辩。四原告提供欠条及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原告刘计划、王亚妮向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二年,月利率7.86‰,逾期加罚50%,原告王峰及魏俊花为保证担保人,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在履行中四原告未按约定还本清息,信用社将四原告诉至本院,后于2016于12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原告刘计划、王亚妮于2017年1月20日之前偿还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62860元,原告王峰、魏俊花对偿还6286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同日,被告向四原告书写欠条,内容为信用社借款10万元为其本人所用,共欠四原告62860元并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前还清。后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四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四原告持据向被告索要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绞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峰、魏俊花、刘计划、王亚妮人民币628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杨绞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阿英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人民陪审员 苏 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颖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