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行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延吉市小营石墨化工厂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行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小营石墨化工厂,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2401行初71号原告:延吉市小营石墨化工厂,住所地为延吉市小营镇小营村。法定代表人:金在亨,该厂厂长。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住所地为延吉市。2017年4月19日,本院收到延吉市小营石墨化工厂(以下简称石墨化工厂;该厂于1997年10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起诉状,请求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以���简称延边州公安局)到吉林省公安厅补办吉林省公安厅下发给延边州公安局的《有关石墨化工厂被盗170吨钢材案管辖权》的公函。事实和理由;因延吉市公安局不受理石墨化工厂170吨钢材被盗案,石墨化工厂到吉林省公安厅上访。当时吉林省公安厅给延边州公安局下发主办案件管辖权的公函,但延边州公安局以已故吕某某丢失公函为由,不予管辖。本院认为,原告石墨化工厂起诉要求延边州公安局到吉林省公安厅补办《有关石墨化工厂被盗170吨钢材案管辖权》的公函,不具有行政行为外部性特征,属不可诉行为。原告石墨化工厂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延吉市��营石墨化工厂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