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艳川、刘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艳川,刘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678号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同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婷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该公司职工。被告:李艳川。被告:刘彬(李艳川之妻)。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艳川、刘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宁农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婷婷、陈露,被告李艳川、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艳川、刘彬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共计70万元(l笔30万元,1笔40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日的全部贷款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于2017年3月15日欠息金额为58725.38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李艳川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艳川、刘彬对原告长宁农商行起诉是事实予以认可。两被告声称先后两次向长宁农商行借款本金700000.00元,仅其利息结算止于2015年12月20日止,所欠贷款本金及其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今未偿还;但就原告提前宣布贷款合同到期后仍然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搞不懂。贷款本息要偿还,但要等待抵押房产拍卖后才能偿还。原告长宁农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复印件;2.借款人、抵押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3.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4.抵押合同复印件;5.借款借据复印件;6.抵押物产权证复印件;7.抵押物他项权证复印件;8.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物品价值确认书、抵押物品清单复印件;9.贷款利息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0.宣布个人借款合同到期通知书及回执复印件;11.贷款本息余额清单。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原告长宁农商行一一出示,被告李艳川、刘彬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对其逐一进行了质证,并承认其贷款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客观真实,与待证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00000.00元及其计算截止于2017年3月15日利息58725.38元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满足民事诉讼证据三性的特征和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庭审调查中的举证、质证,辩论和当事人的最后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艳川、刘彬于2015年6月12日和19日先后与原告长宁农商行长宁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号)]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号)]《个人借款合同》,分别借款300000.00元,用于装修住房;借款400000.00元,用于装修门市。借款期限均为三年,借款300000.00元合同期限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约定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5%,执行月利率6.5312‰。借款400000.00元合同期限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约定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执行月利率6.7292‰。两份借款合同皆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6月12日和19日,被告李艳川先后两次与原告长宁农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x号)]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号)]《抵押合同》,被告李艳川以单独所有的位于长宁镇东山江长路外侧竹海温州商城一期B15号楼的营业用房1间,建筑面积l24.68平方米,产权证号:长宁镇字第xxxxxxxx号,土地证号:长宁国用[2015]第xxxxx号)和该处房产门市1间:建筑面积l24.68平方米,产权证号:长宁镇字第xxxxxxxxx号,土地证号:长宁国用[2015]第xxxxxxxx**号,作为被告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李艳川与原告长宁农商行签订《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接受《抵押合同》约定的全部条款。该房产在长宁县房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长宁县房他证(长宁镇字第xxxxxxxxx**号)]和[长宁县房他证(长宁镇字第20150014**号)]《他项权利权》。原告李艳川与原告长宁农商行签订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条(二)项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违约情形。第十二条第(二)、(四)项“违约救济措施”约定有违约情形的: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2016年3月21日起(利息实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李艳川便未按合同约定按季支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被告签发解除[长农商银解通(2016)6197-1号]《个人借款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合同编号为xxxxxxxxx号《个人借款合同》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号]《个人借款合同》,宣布其贷款提前至2016年9月27日全部到期。该《通知书》于2016年10月12日送达被告李艳川未持异议。2016年10月11日,原告长宁农商行向被告送达了[(2016)年第xx、xx号]《贷款利息逾期催收通知书》,李艳川签收后声明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之后,被告李艳川、刘彬未履行合同义务。截至于2017年3月15日止,被告仍拖欠贷款本金合计70万元、利息58725.38元(其中:本金为30万元的贷款拖欠利息23255.15元,本金为40万元的贷款拖欠利息35470.23元)未偿还,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长宁农商行与被告李艳川、刘彬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偿还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季度结算利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贷款人提前全部或部分清偿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与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原告长农商行于2016年9月27日向被告李艳川、刘彬签发解除借款合同通知书,宣布其贷款提前至2016年9月27日全部到期,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李艳川、刘彬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拖欠多期利息,原告长宁农商行要求被告偿还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700000.00元(l笔30万元,1笔40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日的全部贷款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承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艳川以单独所有的位于长宁镇东山江长路外侧竹海温州商城一期B15号楼的营业用房2间:产权证号分别为(长宁镇字第201502908号)和(长宁镇字第xxxxxxxxxxx号)《房屋产权》,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可以依法对该房屋行使优先抵押权,因此,原告请求对被告李艳川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艳川、刘彬于2015年6月12日与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抵押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二、限被告李艳川、刘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00000.00元、利息58725.38元(利息计算截止于2017年3月15日),共计758725.35元,后段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罚息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艳川单独所有的位于长宁镇竹海温州商城一期B15号楼的营业用房1间(产权证号“长宁镇字第xxxxxxxxxxxx号”)和温州商城一期B15号楼的营业用房1间(产权证号“长宁镇字第xxxxx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8.00元,减半收取5694.00元,由被告李艳川、刘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汝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 琪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