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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刑初35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出生地新乡市,户籍地同住址新乡市。2014年9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9月23日转社区戒毒。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12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7年1月6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7)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荔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下午、2016年11月15日下午和2016年11月16日下午三次在其位于新乡市卫滨区解放大道南中苑小区的家中地下室容留王某1吸食海洛因(黄皮)。2016年12月24日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接线索举报将被告人赵某某口头传唤到案,并在其家中地下室搜查出用于吸食毒品的工具。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下午、2016年11月15日下午和2016年11月16日下午三次在其位于新乡市卫滨区解放大道南中苑小区的家中地下室容留王某1吸食海洛因(黄皮)。2016年12月24日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接线索举报将被告人赵某某口头传唤到案,并在其家中地下室搜查出用于吸食毒品的工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透明的小塑料袋碎片、纸币、纸片、锡纸团等吸食毒品的工具,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某某家中地下室搜查出吸食毒品所使用的工具情况。2、书证(1)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基本情况,作案时已成年,2014年9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9月23日转社区康复。(2)到案经过2份,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12月25日在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3)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容留吸毒的王某1吸毒时所使用的物品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的情况。3、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容留他人吸毒现场示意图各1份,现场照片14张,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现场的相关情况。4、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11月15日、11月16日容留王某1在其位于中苑小区的家中家地下室吸食黄皮的事实,其中一次吸食毒品时被赵某某的对象王某2真看到,王某1称其是从一个叫“伟伟”(音)的人处购买。(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9号或10号下午,看到被告人赵某某与王某1一起吸毒的事实。(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证人赵某知道被告人赵某某吸食毒品,有时候看到赵某某和一个叫王某1的男孩一起玩的情况。(4)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证人王某3否认被告人赵某某从其处购买过毒品黄皮。5、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15日、16日与王某1在赵某某家地下室共同吸食黄皮的事实。前两次的黄皮由被告人赵某某提供,第三次吸食的黄皮是由王某1提供。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喜庆审 判 员  李惠萍人民陪审员  崔玉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